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96號
原告 曹姿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警方會同龜山分局之警員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辦案,遽予破壞原告所有房屋之白鐵門,並未持搜索票即在屋內翻箱倒櫃致物品損壞,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此,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