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之騎樓處所,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王孝坤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嗣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停車之事實,惟以:伊停放機車之該處騎樓,僅有一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而其停放機車的這一邊,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云云,以資抗辯(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
三、惟查: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再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同市○○路○號前騎樓,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採證照片及舉發地點所設禁停標誌之照片各一張附卷足憑,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不僅停在騎樓上,且該處豎立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之標誌,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係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且「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之標誌係豎立在襄陽路八號之正門左前方,既表明該處騎樓與人行道禁停機車,若無特殊事由,應無大門出口左側騎樓禁停機車,然右側卻可以停放之理,況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到庭亦自承,伊停放機車處,並未繪製機車停車格等語(參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是縱使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車輛係停放在大門出口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一邊等情為真,僅係其對於交通標誌所為之誤解,其所為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停放,受處分人亦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