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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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WISR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DEWISRI、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DEWISRI與甲○○○○均為來台之印尼籍監護工,甲○○○○認為工作辛苦準備逃離雇主而先與DEWISRI聯絡,嗣甲○○○○之雇主 林金定 因家中有事,將甲○○○○託於其弟乙○○位於台北市○○路○○○號十五樓住處代為看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甲○○○○以電話聯絡DEWISRI告知其準備逃離及身上並無金錢等情,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DEWISRI向甲○○○○表示可竊取乙○○家中財物,甲○○○○遂在電話中告知乙○○家中存放金幣五枚、手錶一只、白金項鍊一條、新台幣硬幣一萬七千元、日幣三萬五千元、美金三百五十元等物,DEWISRI表示甲○○○○竊取後可代為兌換紙鈔,甲○○○○乃竊得上開財物後於同日十三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溫拿旅館內與DEWISRI會合,並將竊得之新台幣硬幣、日幣及美金等交與DEWISRI準備兌換成紙鈔,嗣經乙○○發現報警循線在溫拿旅館六0三號房內查獲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金幣五枚、手錶一只、白金項鍊一條。再經警循線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三四弄二五號查獲DEWISRI,並在其寢室床舖內起出上開新台幣硬幣、日幣及美金等現款。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DEWISRI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叫甲○○○○偷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要離開雇主,身上沒有錢,所以DEWISRI叫我偷雇主的錢,我打電話給她時,在電話中有告訴她乙○○家中有一袋硬幣、日幣、美金等,DEWISRI表示會幫忙換錢,至於換來的錢是給我或DEWISRI自己會留著,我不知道等語,被告DEWISRI亦供稱:渠知道甲○○○○交付的硬幣、日幣及美金是偷來的,要渠換成紙鈔,換來的錢是要給甲○○○○等語。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供稱:「...我說你(甲○○○○)自己決定,如果要偷也不要偷太多,夠交通費就好...」。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互符合,復有失竊報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僑居留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被告DEWISRI為警查獲時,在其寢室查獲新台幣硬幣、日幣及美金等物,被告DEWISRI亦表示知悉係被告甲○○○○竊取所得之物,被告DEWISRI如未與被告甲○○○○共謀獲取利益,怎會願意收取硬幣及外幣並代為兌換成紙鈔而甘冒涉犯贓物罪嫌?又查:被告甲○○○○係要逃離其雇主而請被告DEWISRI幫忙,對甲○○○○而言,被告DEWISRI係有恩於被告甲○○○○,被告甲○○○○更無誣陷被告DEWISRI之理?足證被告DEWISRI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由其中被告一人實施,均為共同正犯。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均係來台之監護工,不思認真工作,竟竊取雇主財物嚴重破壞勞雇關係、犯罪原因與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來台就業,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規定竟涉犯竊盜罪,且雇主亦不願意再雇用,在台灣已不適宜其居留,本院認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予以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