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用水是正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亦非侵害行為。
二、鑑定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具結,乃無效。
三、修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十二條前段,應由上下兩戶共同負擔。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鑑定報告可知漏水是由於二樓的家庭用水造成的。
二、以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是上訴人自己在原審同意的,並且是法院所選任的,上訴人不應任意爭執。
三、既然是上訴人的家庭用水漏水,當然應該認為是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我們主張之事實非指上訴人不能用水,而是用水的水管破裂應該由他負責。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上訴人則為同上路號二樓之所有權人及住戶。緣上訴人之房屋之水管自九十一年三月初即開始漏水,經被上訴人請求修護而未獲回應,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六萬八千五百元。復於本院補陳:依鑑定報告可知漏水是由於二樓的家庭用水造成,鑑定機關是上訴人在原審同意的,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房屋業已修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稱,亦不能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復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用水是正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亦非侵害行為,鑑定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具結,乃無效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上開一樓房屋之浴室及臥房,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開始漏水致牆壁、天花板等污損、毀壞,係因二樓上訴人房屋之水管漏水所致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提出照片(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為證,上訴人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無適當之證明?㈡系爭建物漏水情形,能否證明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卷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是否由於未經具結而影響其證明價值?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金額,應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由兩造分擔?以下則分論之:
㈠、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上開一樓房屋之浴室及臥房,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開始漏水致牆壁、天花板等污損、毀壞,業據被上訴人於提出照片(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為證,又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履勘現場,其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樓浴室由牆、天花板油漆剝落,右邊房間牆壁油漆剝落,地板顏色變色、左邊房間天花板有水漬顏色。二樓浴室左邊房間牆避有水漬顏色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四九頁)為證,又本件房屋漏水原因,經原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標的物之牆、版、櫸木地坪、天花板、天花線板等毀壞主要係漏水、漬損所造成,房屋毀損區域以主臥室、浴廁、前臥室之牆版最為明顯,其中又以浴廁版與客廳臨接牆,前臥室臨接浴廁之牆、版最嚴重。有關一樓滲漏之水來源有二,一為標的物外牆裂損致雨水滲漏所致,另一係樓版上住戶之家庭用水滲漏所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勘時鑑定技師於室內勘察,沿毀壞處之外牆、邊樑並未發現明顯之裂縫,再經室外周遭環境勘察,主臥室臨側之雨棚蓋距室外地面288㎝高,該鄰近處房屋後陽台之室內室外高程差約22㎝,浴廁室內高度為277㎝,推估其相對高程差係浴廁樓版較高11㎝(277+22=288),另一浴廁窗台頂之天溝槽則較浴廁樓版底低約38㎝。復依慣性水往低處流之定理,推測主臥室、浴廁外牆之雨水理應無法滲漏至客廳浴廁牆、版及前臥室牆、版漏水處,因室內樓版均較室外之雨棚、天溝槽高,水無法往上逆流越過浴廁樓版,到達該兩處室內漏水情況最嚴重之牆、版,另從相關位置室外之鄰房環境條件等勘察分析,研判標的物滲漏水源係由二樓家庭用水所造成。」,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土技字第九二三○○二九號鑑定報告書可稽(置於卷外)。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漏水係基於上訴人家庭用水造成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用水係其基本權利並無不法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主張曾請求上訴人修護,並聲請調解,上訴人均不到場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之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九一)萬調字第一八二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九頁)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之請求修護堪予認定,徵之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已發生,上訴人之不作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繼續發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定,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在於拒絕修護之不作為,而非在於用水之行為,則上訴人有不法之行為已屬確實。
㈡、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準用,即可明瞭,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已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前開被上訴人以前台北市土地技師公會之鑑定書自得採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指漏水原因,係基於上訴人家庭用水排水管所造成已如前述,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縱認該滲漏水管線係位於兩造上下樓地板內之管線,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證明是否屬上訴人之專用管線,然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應由上訴人負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應屬有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未注意其房屋浴廁水管損壞,致水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就其房屋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所明定。且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系爭房屋之毀損修復費用經台北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為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是則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費用,應屬可採。從而,原審於此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