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特約商店存根聯與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乙○○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鄉○○○街○○號B二一四室竊得甲○○之皮包一個,內有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如聲請書所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榮譽捐血卡、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新竹第一信用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元, 嗣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三樓特約商店,假冒係甲○○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二萬四千元之物品,並以複寫方式,在三聯式(聲請書誤載為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偽簽「甲○○」之署押,作為以甲○○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即為甲○○本人而陷於錯誤,接受其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誠泰銀行。乙○○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一樓之特約商店,假冒係甲○○本人,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欲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即為甲○○本人而陷於錯誤,接受其簽帳消費,惟因故無法完成刷卡手續,而未得逞;㈡於證據補充:並有誠泰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誠泰銀信卡字第○八六六號函附簽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各一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存卷足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假冒係甲○○本人,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路○○○號一樓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又其前後二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所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及銀行,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甲○○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