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捌拾柒顆、監視器螢幕壹組(含電眼),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起,提供向綽號「 四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友人借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下注,以比較點數大小之方式論其輸贏,約定每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可從中抽取二百元之抽頭金營利。乙○○並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現場把風之工作。同日晚間十時許,有賭客 黃家文徐俊麟陳逢德陳宗祺蔡昌義林修毅林士景林建民陸浩文何德茂陳春成詹崑西韓建國劉文豪林浩明劉太平周良谷陳進龍 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八十七顆、監視器螢幕一組(含電眼),及所得抽頭金一萬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七十六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賭客徐俊麟、陳逢德、林士景、黃家文、陸浩文、詹崑西、韓建國證述於右開時地有賭博行為,與證人即賭客陳宗祺、蔡昌義、林修毅、林建民、何德茂、陳春成、劉文豪、林浩明、劉太平、周良谷、陳進龍證述右開時地有賭博行為且被告乙○○為主持人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八十七顆、監視器螢幕一組(含電眼),及所抽得之抽頭金一萬六千四百元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擔之行為、聚眾之人數、抽頭之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八十七顆、監視器螢幕一組(含電眼),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扣案一萬六千四百元則為被告乙○○犯本案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