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予占用三二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西園路、環河南路、萬大路等交通要道,均有數線公車經過,交通十分便捷。另系爭土地鄰近環南市場、雙園國中、西園醫院、西園派出所、中小企銀雙園分行及雙園公園等,並設有各式商店,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是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位置圖為證,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其雖僅屬法人之下所設之行政機關,並無權利能力,惟就系爭市有土地,既經授權原告管理使用,土地登記實務上復將原告登記為管理人,實際上即為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就是類財產因所有權而有起訴必要時,向准由管領人起訴,代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位置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消極的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西園路、環河南路,附近大多是舊有住宅,而系爭房屋為一樓磚造平房,鄰近環南市場、雙園國中、西園醫院、西園派出所等,並設有各式商店,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位置圖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二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允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無足採。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五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公告地價為五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足稽,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四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五元(32×58800×%5÷12×31+32×59206×%5÷12×28=464075)。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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