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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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⑴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有其簽發之本票二十萬元、借據一百萬元為
憑,並明言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次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未為清償,且任催不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非自由意志下,原告被脅迫且屆時被告不履行,請求宣告和解書無效。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因房屋買賣欠原告九十四萬多元,未支付利息,直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因遲未履行,參考原告銀行貸款,要求被告負擔月息一分並寫下借據,逐月請其簽收單據確認債務,八十九年十二月被告拒絕再簽認債務,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脅迫方式,原告簽下不平等和解書(以二十萬元,拋棄其餘一百萬元之債權),所謂「並」乃指若未如期獲償,原告並不拋棄和解日前對其餘債權之請求權。
⑵上班時間電話轟炸,不斷撥電話,且在原告工作場所內,坐在原告面,原告面對客戶、主管,不敢爭執反抗,原告無奈始簽下和解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被告承認對原告之借款為二十萬元,雙方確定債權金額二十萬元且簽和解書,當時並由被告簽發商業本票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兌現。
⑵本案債權債務關係是雙方八十四年價購房屋款項,差一百萬元,原告言明可讓被
告分期攤還,當時由被告同時簽發商業本票及借據一百萬元(雙重保障),被告八十七年起以原告名義參加互助會,分期償付會款抵償債務:①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共十七萬元;②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共六萬元;③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共四十九萬元;④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共二十一萬元,上述總共償還約九十五萬元。加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償還二十萬元,及匯款十萬元、八萬元、五萬元、二萬元各一次,約償還四十五萬,總共一百四十萬元,已超過一百萬元債務。原告欲將借據及本票謊稱遺失而未歸還。
⑶在無法取得憑據之情形下,雙方經過理性協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定和解
書,確定和解基準日債務額為二十萬元,並同時簽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兌現之二十萬元商業本票,作為保證支付憑據,到期被告擬支付,原告推說前述和解書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定,堅提訴訟官司,欲重複追討,併前和解基準日以前債務金額一百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重複追討債權金額。
⑷原告工作場所係對外營業窗口,有監視錄影及電話通聯,所稱情事應該是其虛構
,且事實上本人只去過二次,是簽訂和解書及協議書時,且利用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下班休息時間,短暫停留。至和解書訂定和解基準日後之未付剩餘互助會款之部分,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訂立協議書規範履行未付會款,明訂一會一萬元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另一會一萬元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結束,因當時未發現錯誤,雙方後來皆確認以正確互助會單為準,繳款至三月一日結束,被告依約繳付,並無所謂「尚欠一萬元」情事。
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而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一旦成立,於當事人間具有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不能再為更動,且亦具有創設效力,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一份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乙○○(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雙方就和解日前之全部債務(包括借據、本票等票據債務)達成和解,甲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支付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乙方並拋棄和解日前對甲方其餘債權之請求權,恐口無憑,特立本和解書。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即刻生效。(原商業本票一百萬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作廢」,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則兩造於簽署和解契約時已核算過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二十萬元,對於其餘之債權請求權原告明白表示拋棄權利。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簽署該份和解契約時,係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脅迫,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欲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受到被告詐欺或脅迫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陳述簽署和解書之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景美電信局」之辦公室內,簽和解書時坐在原告旁邊之同事 周秋萍 知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知情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筆錄),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周秋萍,其結證稱:「(有無看到或聽到乙○○對原告說如果不簽和解書會對其不利?)我沒有看到或聽到,但我知道被告一直打o八o的服務專線到我們辦公室,至於談話內容我不清楚,我也未接到他的電話」,則由證人周秋萍之證言,其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施用脅迫或詐欺行為之情事。另參諸原告之工作地點,即簽署和解書地點之景美電信局,係一開放空間,平時供民眾洽公之用,若被告在簽署和解書時,有施用脅迫或詐欺之行為,在場工作或洽公之民眾,豈有不知之理?故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脅迫或詐欺之行為,其欲撤銷該和解書,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二十萬元、借據一百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惟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已與被告簽署一紙和解書,確認被告積欠之債務額為二十萬元,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其餘之債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脅迫或詐欺之行為,則該和解書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確定之效力及創設之效力,其請求被告清償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借款債權逾二十萬元之範圍部分,縱使被告有積欠其他之款項,也因為該和解書之簽訂,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故其請求超過二十萬元之部分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爭點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訴訟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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