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青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青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青賢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已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離職,知悉自己無法向台哥大公司以員工價購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且明知友人 吳佩盈 、 江豐丞 、 蕭定洋 及 林政平 均不知其已非台哥大公司員工,竟為取得現金週轉自行挪作他用,並進而詐取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吳佩盈及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在桃園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江豐丞取得聯繫,向江豐丞佯稱可以台哥大公司員工價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代購iPhone12256G之行動電話云云,致江豐丞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1萬5,000元之訂金、109年12月30日匯款1萬8,400元之尾款至郭青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內。
(二)於109年12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吳佩盈及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在臺南市之蕭定洋取得聯繫,向蕭定洋佯稱可以台哥大公司員工價2萬4,500元代購藍色iPhone12128G之行動電話云云,致蕭定洋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1萬5,000元之定金、110年1月15日匯款9,500元之尾款(合計為2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500元)至郭青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三)於110年1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吳佩盈及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在新竹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林政平取得聯繫,向林政平佯稱可以台哥大公司員工價2萬9,900元代購銀色iPhone12Pro128G之行動電話云云,致林政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匯款2萬9,900元至郭青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四)嗣約定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期限屆至,郭青賢均未依約交付,藉詞拖延,江豐丞、蕭定洋及林政平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豐丞、蕭定洋及林政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青賢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青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045他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豐丞、蕭定洋及林政平於偵查時之證述(見2683他卷第16頁、第26至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政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還款明細、告訴人蕭定洋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2683他卷第5至6頁、第31至55頁、4045他卷第12至24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詐欺取財罪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隱瞞自身毫無取得員工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之能力而為本案3次詐欺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自行返還告訴人等人部分款項,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諾告訴人會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但屆期卻未履行等狀況,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683他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韓國電子公司之客服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弟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後,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江豐丞、蕭定洋及林政平部分款項,經告訴人等會算,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江豐丞1萬3,400元、告訴人蕭定洋4,500元及告訴人林政平9,900元未償還,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1頁),該未實際返還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告訴人江豐丞部分】郭青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告訴人蕭定洋部分】郭青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告訴人林政平部分】郭青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