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7359號債權人 吳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潘重彣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又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重彣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然上開通知函是否業經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