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14號
原告 李文馨
李碧芝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祝麗華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法扶)被告 李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祝麗華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祝麗華關於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得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有規定。本件於100年12月30日起訴,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核諸上揭說明並基於程序從新,本件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不受影響,而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程序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另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扶養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第74條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其中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為有關給付扶養費事件,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因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而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由於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應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屬同條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件,而為家事非訟事件,故該部分仍應適用非訟規定審理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祝麗華與被告共同育有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被告並於94年4月2日完成認領,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從被告認領開始即由被告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於97年11月4日起即未負擔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祝麗華代為墊付。因原告祝麗華在台灣從以前迄今都找不到工作,遂於98年6月12日將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帶至中國大陸江西省扶養,直到100年9月6日才回到臺灣;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99年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08元及18,421元,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統計,大陸地區江西省99年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0,619人民幣,故原告祝麗華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尚屬合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祝麗華代墊自98年6月1日自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31個月之扶養費用共93萬元(計算式:15,000×37=930,000),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祝麗華每人每月扶養費17,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祝麗華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祝麗華關於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之扶養費各17,000元。(三)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扶養費,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育有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未成年子女並經被告認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生父認領同意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之父,依上述規定,被告有扶養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之義務。茲就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祝麗華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930,000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負擔扶養費用至其年滿20歲成年為止。又原告祝麗華主張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自97年11月4日起,均由原告祝麗華一人獨力支付,則原告祝麗華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6月1日自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31個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又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涵括上列項目,雖因年齡不同,需要亦有別,如就未成年人而言,應無菸草之需要,然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審酌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而製作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不失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是本院參酌98年至100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衡以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自98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除其中自98年6月12日起至100年9月6日期間主要生活住居地為中國大陸江西省地區之外,其餘主要生活住居地為臺北市地區之事實,有原告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入出境資料影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三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查明在卷,是應按原告實際生活之地區,分別計算扶養費用之數額如下:
1.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11日止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共計11日,以臺北市地區之統計數字為基準,9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56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為9,041元【計算式:24,656×11/30=9,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2.98年6月12日至100年9月6日止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以大陸地區江西省統計局城鎮住戶人均消費性支出表統計數字為據,98年、99年及100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9,740人民幣、10,619人民幣及11,747人民幣,故這段期間之扶養費應為290,369人民幣【計算式:9,740×(19/30+6)+10,619×12+11,747×(8+6/30)=288,362.1】即新臺幣1,351,842元(按100年12月30日起訴時高雄銀行賣出匯率
4.688計算率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0年9月7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共計3個月又24天,以臺北市地區之統計數字為基準,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5,321元,該部分之扶養費應為97,064元。【計算式:25,321×(3+24/30)=96,220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祝麗華於99年度領有瑪莉國際有限公司及新狀元樓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180,000元及42,100元,共計222,100元,而被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年份為1995年之CHRYSLER汽車1輛,此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雖無課稅薪資收入,資力不佳,然原告祝麗華為大陸地區人民,社經地位不高,勞動薪資亦有限等一切情狀,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由原告祝麗華與被告平均負擔為適當。
5.綜上,被告就98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728,552元【計算式:[9,041元+1,351,842元+96,220元]×1/2=728,552元】,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祝麗華728,552元之不當得利;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祝麗華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關於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之扶養費各17,000元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均於94年4月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原告祝麗華主張被告自97年11月4日起即未再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從而,原告祝麗華預為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1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2.次查,因101年之統計數字尚未公布,以100年度以臺北市地區之統計數字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5,321元,本院考量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正值就學年齡,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審酌每年物價上揚之趨勢、受扶養者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分擔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2,660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本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7,000元,仍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超過原告聲明部分,亦不受此項請求金額額度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祝麗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8,552元之費用,及自101年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
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祝麗華關於原告李文馨及李碧芝之扶養費各12,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