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涵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20號、99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3350號、第8169號、第9398號、第9998號、第10134號、第1053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101號、第9061號、第1220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謝旭圳 (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臺灣地區二類電信業者合作(電信業者 吳玉玲 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513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罪確定)在該地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代號888、850、810、800、700、044),及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臺籍幹部 林銘輝 、林清輝(滯留大陸地區,未據起訴)負責管理上開秘書臺,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曾樹榮 (綽號「 曾總 」)等廈門當地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之CALL客秘書臺(代號220、
407、408、409、420、430、450、460、470、480、490、
520、530、560、580等)合作,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謝旭圳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演出,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即業績)之半數,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新客)或15%(回客)之金額。謝旭圳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於98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成立「春天酒店」,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韓國順 (綽號: 董秘 ,業已審結)為「春天酒店」之店長, 劉蕙菁 (另行審結)為總會計,以及與訪檯經理 陳鴻凱 (代號:V經理,兼現場負責人,業已審結)、 徐慧雅 (代號:A經理、 安琪 經理,業已審結)、控臺 余天真 (綽號: 小真 ,業已審結)、會計林 金燕 (綽號:金燕,業已審結)、少爺 楊峻生 (綽號: 小楊 ,兼少爺領班,業已審結)、 黃泰褘 (綽號; 小泰 ,業已審結)、 黃寶輝 (綽號: 小輝 ,業已審結)、 謝宜宏 (綽號: 阿宏 ,業已審結)。被告陳子涵(原名 陳惠雅 ,花名 芯蕾 )則在「春天酒店」擔任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詐騙至酒店之客人。其詐騙方式為: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由酒店少爺負責核對客人身分及包廂服務,訪檯經理向客人佯稱至酒店係純消費每小時1萬元,買全場費用為3萬元,並非替小姐還錢,客人與小姐間借貸與酒店無關云云,收取客人金錢,再由公關小姐假扮為CALL客之大陸秘書,在包廂內一對一接待客人,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望客人協助其脫離酒店,且佯稱自酒店離職時可領取一筆薪水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並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客人陷於錯誤,誤以包廂內之公關小姐即係CALL客之大陸秘書,並誤以為公關小姐離職後將與之共同生活且可償還其已代公關小姐支付之各項欠款,而不斷相信大陸秘書所虛構之各種理由(欠經紀公司錢、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家人擅自向經紀公司借款無力償還、陪酒與客人發生衝突打傷客人欠賠償金、欠姐妹業績、會計協助作假帳遭發現罰款、向姐妹證明男友、酒店辦活動、業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等),至上開酒店以補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公關小姐償還欠款,以此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認為被告陳子涵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宸溥、 李旻憲 於警詢之指訴及扣案之消費明細表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接待過告訴人,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宸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本案提出告訴主張對你施詐騙的小姐是那一位,是何處上班?)小姐自稱「果凍」,是在曼哈頓上班。」、(問:你說你消費的小姐花名「果凍」,那是打電話給你的小姐,還是你在酒店遇到小姐的名字?)在酒店知道小姐的花名叫「果凍」。」、「(問:有無聽過花名「芯蕾」的小姐?)沒有聽過。」、「(問:你消費的地點曼哈頓是在何處?)南京東路
2段20號12樓。」、「(問:(提示證九卷第225頁消費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上記載你在99年1月6日有在春天酒店消費五萬元,你是否記得為何你的消費會記載在春天酒店上?)有一次「果凍」要我幫她一位姊妹,去捧她的場,因為這位姊妹之前有幫助過「果凍」作業績。所以該次我是去春天酒店,我當時有詢問這樣是否會算到「果凍」的業績上,她說會。我當時是在春天酒店付款,並由另一位小姐來服務,但我不記得那位小姐的名字了。」、「(問:在庭的被告陳子涵你是完全沒有看過或是有沒有看過沒有印象?)沒有印象,而且事隔很久,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分辨了。」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1438號卷九第15頁)。參以證人張宸溥於警詢時係陳述至曼哈頓消費,並曾在小姐要求下至春天酒店消費「小愛」5萬元,並指認 林樹旻王昌民王永鑫 、陳蓓楨、 周恩宇 等情(曼哈頓之員工)等情(筆錄卷三第2417~2420頁),可知對被告施用詐術之人係曼哈頓酒店自稱「果凍」之小姐。至扣案消費明細表雖顯示春天酒店小姐「陳子涵(芯蕾)」曾為證人張宸溥之消費對象,金額為5萬元(證9卷第225頁、證12卷第261頁),惟證人張宸溥於警詢陳稱係至曼哈頓消費,並曾在小姐要求下至春天酒店消費「小愛」5萬元,並未提及「(芯蕾)」,是單憑扣案之消費明細表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接待證人張宸溥。況證人張宸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你去春天酒店消費時,來服務你的小姐有無告訴你她自己本身有無什麼困難,而要求你付什麼錢來協助她?)她沒有說。」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1438號卷九第16頁),故縱被告係接待證人張宸溥之小姐,其亦未對證人張宸溥施用何種詐術。此部分除扣案消費明細表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詐騙證人張宸溥之犯行,是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子涵?)不認識。」、「(問:是否都沒有看過被告陳子涵?)都沒有看過。」、「(問:你在本案是指訴那個小姐在哪個酒店對你施詐騙?)在曼哈頓酒店的小姐,花名「 小竹 」。」、「(問:你是從頭到尾都是由「小竹」幫你服務嗎?)幾乎從頭到尾都是她,只有中間有穿插一兩次是其它小姐。」、「(問:你是否記得你消費的地點從頭到尾都在曼哈頓?)有別家,但我忘記了,大部分都在曼哈頓。」、「(問:你去曼哈頓酒店時,有無聽過小姐要求你去其它酒店幫她姊妹捧場?)有,有去別家但是我沒有印象,大部分都是在曼哈頓。」、「(問:是否有聽過花名「芯蕾」的小姐?)沒有聽過。」、「(問:你看了消費明細表後,對於「芯蕾」小姐是否有印象?)還是沒有印象。」、「(問:你後來聽了曼哈頓小姐後,去其它酒店消費時,那位來服務的小姐有無跟你說他本身有無什麼困難,需要你給她錢幫助她等語?)沒有。」、「(問:你能確定來服務你的小姐就是曼哈頓酒店的小姐指名給你的小姐嗎?)不確定。」、「(問:你是否知道「小竹」為何要你去其它酒店消費?)因為要幫她姊妹作業績。」、「(問:你會去曼哈頓酒店找「小竹」等小姐消費,小姐有無告訴你她有任何理由需要你幫忙?)有,她們說母親住院而有經濟上的困難,需要我幫忙。」、「(問:所以你應「小竹」的要求去幫她的姊妹作業績,實際上你還是因為「小竹」說的事由而要幫助「小竹」?)對。」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1438號卷九第16頁反面-18頁)。參以證人李旻憲於警詢時係陳述至曼哈頓消費並指認 江沛樺莊廷芳 (曼哈頓小姐)等情(追加被害人筆錄卷一第56~57頁),可知對被告施用詐術之人係曼哈頓酒店自稱「小竹」之小姐。至扣案消費明細表雖顯示春天酒店小姐「陳子涵(芯蕾)」曾為證人李旻憲之消費對象,金額為1萬元(證9卷第246頁),惟單憑扣案之消費明細表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接待證人李旻憲。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扣案消費明細表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詐騙證人李旻憲之犯行,是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亦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及卷內一切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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