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上午5時許,沿高雄市○○路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中華路地下道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陳克裕 攔停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於95年11月5日前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必須並繳交4萬元給國庫,異議人已於96年1月24日履行,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2月10日期滿,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2月27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1月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579號、95年度緩字第4046號等案卷查明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異議書及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因同一事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579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予國庫4萬元,依據行政罰法「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行政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1月
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一事,有前揭違規通知單、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57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三)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意同此旨,可資參照)。
(四)此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是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
(五)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不合,惟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之處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