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張兆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葉碧珠 間返還土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以訴狀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㈡
以訴狀記載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以訴狀記載並提出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㈢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按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㈣
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張葉碧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
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
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記載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即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