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92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於民國95年6月15日判決有罪確定,而檢察官係於95年6月30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時修正後之刑法既尚未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二、經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而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乃該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而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惟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而本件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又依刑法第2條規定之意旨,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乃裁判時應審酌之事項,故本件聲請時,上開修正刑法之規定雖尚未施行,然於裁判時,既已開始施行,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是抗告意旨認本件聲請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審查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顯有誤會。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又未敍明受刑人有何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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