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順選任辯護人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才榮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984號、111年度偵字第4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才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與吳聲順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0.3公克予吳聲順;復於111年10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吳聲順。
二、吳聲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劉源軍 ,嗣劉源軍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網咖內交付上開價金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謝才榮之辯護人固主張吳聲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未經
對質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乙節。然查,本件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聲順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謝才榮並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吳聲順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未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異議證
據能力,且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應予證據排除之情事,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才榮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聲順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吳聲順,111年9月27日雖然有拍到我跟吳聲順的畫面,但那是吳聲順要跟我借錢;在111年10月1日雖然有見面,但也不是交易毒品,也是要借錢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謝才榮於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有與被告吳聲順見面;復於111年10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亦與被告吳聲順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才榮所自承(見偵4698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61頁及第297頁),並據證人吳聲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6987號卷第231-233頁;本院卷第275-282頁),亦有111年9月27日及111年10月1日之通聯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46987號卷第143-149頁;見本院卷第57-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⑵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係證人吳聲順為警查獲毒品後,旋即提供手機通聯紀
錄予警方,並指證毒品來源係綽號「 龍哥 」之被告謝才榮等情,業據證人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而證人吳聲順除證述其等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外,並提供上開通聯紀錄供警追查,嗣經警依據證人吳聲順所指證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謝才榮與證人吳聲順有於上開交易時間及地點見面,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偵46987號第94-95頁),是證人吳聲順係因有通聯紀錄,而具體指證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佐以警方事後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確認交易之細節,則證人吳聲順所指證其與被告謝才榮交易之經過應非臨訟杜撰有其憑信性。再互核通聯紀錄及監視器畫面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不論就交易時間、地點等交易方式,均與證人吳聲順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是證人吳聲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見證人吳聲順之指證情節並非虛妄。
⑷又被告謝才榮於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是
吳聲順欠我錢,要還我錢;同年10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是吳聲順還我1,000元,又再跟我借200元等語(參偵46987卷第28-19頁),可見被告謝才榮初於警詢時已供認於上開時、地確有收受吳聲順交付之金錢。而被告謝才榮雖否認所收受之金錢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並辯稱其與吳聲順間有借貸關係,且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吳聲順欲向其借錢,始與吳聲順在上開時、地見面云云,惟被告謝才榮非但從未提出任何貸與吳聲順金錢之證據,甚至在偵、審程序中多次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仍未能憶起各次借貸細節,復在本院質以為何能確定該2日與吳聲順碰面之目的與借貸相關,竟答稱:「因為那陣子我手機借給我女朋友」、「與吳聲順比較少見面」等與借貸毫無關連之詞(見本院卷第297頁),由此更徵「借貸」之說,無非被告謝才榮圖卸刑責虛編之詞,難以信實。
⑸至被告謝才榮雖又辯稱:111年9、10月間,我自己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則借給我女朋友使用。
吳聲順應該不認識我女朋友,且我有跟我女朋友說如果有打門號0000000000找我的話,把他封鎖就好云云(參本院卷第296頁),惟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與吳聲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參偵46987卷第143、147頁),可知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9月27日除曾接獲吳聲順之來電外(通話時長11秒至28秒不等),亦曾撥打電話給吳聲順(通話時長25秒),而於同年11月1日則曾於17時54分許撥打吳聲順上開門號(未通話),被告謝才榮既稱吳聲順與其女朋友應不認識,前開多次與吳聲順通話,或主動撥打電話給吳聲順之人亦無可能係被告謝才榮之女朋友,是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確為被告謝才榮本人,其同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吳聲順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亦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聲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源軍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與劉源軍各出5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吳聲順於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提供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與劉源軍,嗣後其與劉源軍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網咖內為警查獲乙情,為被告吳聲順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並據證人劉源軍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42984號卷第15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可堪認定。
⑵本件被告吳聲順並非與劉源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①按所謂合資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
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②證人劉源軍係於上開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吳聲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證人劉源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42984號卷第157頁),證人劉源軍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吳聲順購買毒品,則被告吳聲順上開所辯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參諸被告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劉源軍一起去拿,我會叫劉源軍在旁邊等,不可能讓他知道謝才榮住在那裡,在附近就放劉源軍下車,劉源軍先把500元給我,去找謝才榮時只有我出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及第299頁),是依被告吳聲順所辯,其與劉源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乃由被告吳聲順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源軍之行為,已顯見被告吳聲順業已阻斷證人劉源軍向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且依證人劉源軍之證述情節,被告吳聲順與證人劉源軍間,並未有何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等細節,核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凡此,均徵被告吳聲順與證人劉源軍間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所為者並非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而係被告吳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源軍, 洵堪 認定,是辯護意旨及被告吳聲順前揭供述合資購買乙節,並不足採。
㈢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謝才榮及吳聲順無憚刑責分別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吳聲順及劉源軍,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可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才榮及吳聲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才榮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聲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謝才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因被告吳聲順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謝才榮,是被告吳聲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考量其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上游規模等情,予以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販賣毒品,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參酌被告吳聲順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惡性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販賣次數、金額、對象,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而被告謝才榮就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亦極其類同,使其等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謝才榮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謝才榮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吳聲順
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謝才榮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
搭配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審酌被告謝才榮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否沒收該等未扣案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前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八審判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