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第403號、第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第1001號、第1002號、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第28817號、第4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書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至六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4至6行記載「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更正補充為「同時將其所申辦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記載「轉帳一空」後補充「楊書瑜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編號1第4行記載「120萬」更正為「220萬」。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記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同時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記載「至楊書瑜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後補充「,旋即遭遭詐欺成員轉帳一空,楊書瑜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四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同時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至14行記載「至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即遭遭詐欺成員轉帳一空,楊書瑜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記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4行記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補充「,旋即遭遭詐欺成員轉帳一空,楊書瑜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48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2至13行記載「至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即遭遭詐欺成員轉帳一空,楊書瑜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第13行記載「 莊雅茹 等人」更正為「 林嘉祥 」;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記載「楊書瑜」更正為「林嘉祥」。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書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書瑜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楊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王道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 曾素文洪雪芳林昭婷許沛緹 、莊雅茹、 錢宥戎莊雅雯陳美惠林羽辰余政穆謝文萍 、林嘉祥等1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即告訴
人許沛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即告訴人林羽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第1001號、第1002號、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即告訴人莊雅茹、錢宥戎、莊雅雯、陳美惠)、第28817號(即告訴人余政穆、謝文萍)、第49013號(即告訴人林嘉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之利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等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受損害金額甚高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第10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富邦帳戶、王道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鄭葆琳、王聖涵、李芷琪、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楊書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瑜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正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曾素文等3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
二、案經曾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洪雪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昭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書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將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惟僅空言辯稱是要給對方美化帳戶方便貸款,交付對方帳戶時,戶頭尚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曾素文、洪雪芳、林昭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曾素文、洪雪芳、林昭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曾素文、洪雪芳、林昭婷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遭詐騙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告訴人曾素文、洪雪芳、林昭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臺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1.臺北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曾素文、洪雪芳、林昭婷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2.被告將臺北富邦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時,帳戶內只餘8塊錢,並非如被告所辯之1000元。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份被告另因提供所申辦王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遭警方移送偵辦,若被告真係為美化帳目,交付一個帳戶製作金流即足夠,又有何需提供兩個帳戶。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審易字第2794號判決乙份被告前有多起涉嫌詐欺他人財物之前案,雖多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惟被告因涉案過多,最終仍遭左列判決認定成立詐欺犯罪,則被告有如此豐富的司法經驗,殊難想像會遭他人騙取帳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將帳戶交予他人美化帳戶云云。惟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司法經驗豐富,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或存提領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是其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曾素文等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1曾素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電話簡訊聯繫曾素文,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prorods」投資獲利,致曾素文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2月17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辦理臨櫃轉帳,匯款120萬元至臺北富邦帳戶。2洪雪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雪芳,佯稱可參與全球復利翻倍計畫投資活動獲利,致洪雪芳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臨櫃轉帳,匯款153萬9,565元至臺北富邦帳戶。3林昭婷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起,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昭婷,佯稱可參與天機社投資群組、MetaTrader4投資交易平台,並藉此獲利,致林昭婷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局,辦理臨櫃轉帳,匯款28萬至臺北富邦帳戶。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楊書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第403號、第404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328號(樂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書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0日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詩妍 股票ShellCai」之帳號向許沛緹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沛緹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9時42分許及同日9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至楊書瑜上開王道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許沛緹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許沛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許沛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乙份。
㈢被告上開王道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緝字401、403、40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移審由貴院(樂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害人許沛緹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王道帳戶之時間,亦與前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密接,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新君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被告楊書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書瑜雖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191」與林羽辰聯繫,並向林羽辰佯稱:可透過「DACH」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羽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6570元至楊書瑜之王道銀行帳戶內。案經林羽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羽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楊書瑜之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1、403、404號起訴書之全部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書瑜前因同時交付另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另被害人曾素文等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1、403、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前案與本件被害人遭詐欺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似,前案起訴書中復提及本件王道銀行帳戶,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係一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鄭葆琳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
被告楊書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莊雅茹等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錢宥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莊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美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莊雅茹、錢宥戎、莊雅雯、陳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莊雅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錢宥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莊雅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陳美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六)王道帳戶、富邦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楊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緝字401、403、40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移審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亦與前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密接,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莊雅茹110年12月11日1時34分許詐欺集團向莊雅茹佯稱操作DACH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110年12月18日16時4分許8,960元110年12月18日21時46分許1,180元王道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1271號2錢宥戎110年11月22日23時26分許詐欺集團向錢宥戎佯稱操作NewtonX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110年12月17日10時20分許3萬元王道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1804號3莊雅雯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向莊雅雯佯稱操作NewtonX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110年12月21日15時03分許10萬元110年12月21日15時12分許10萬元王道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3921號)4陳美惠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向陳美惠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110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112萬8,000元110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110萬元富邦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17號被告楊書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第403號、第404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328號(樂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余政穆、謝文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余政穆、謝文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至63至65頁、第127至129頁)。
(二)告訴人余政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7至85頁)。
(三)告訴人謝文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3至161頁)。
(四)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3至40頁、第41至54頁)。
二、核被告楊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緝字401、403、40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移審由貴院(樂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件告訴人余政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王道銀行之時間,亦與前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密接,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出處1余政穆110年9月6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6日10時35分許6萬元王道銀行帳戶見偵卷第29頁2謝文萍110年10月16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6日12時59分許6萬8,000元富邦銀行帳戶見偵卷第53頁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13號被告楊書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楊書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莊雅茹等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林嘉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嘉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證明。
(三)被告楊書瑜王道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楊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緝字401、403、40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移審由貴院(樂股)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件告訴人林嘉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亦與前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密接,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書瑜110年9月某日起假投資。110年12月13日9時19分許5萬元王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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