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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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浩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浩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6至7行「提款卡(含密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所載「暱稱 王聖富 之人」,均更正為「某詐欺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4行「共20萬4,914元」,應更正為「共20萬4,899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浩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 鄒澤瑜 、被害人 張軒晨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被害人張軒晨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122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呂浩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浩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暱稱「王聖富」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暱稱「王聖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呂浩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黃相偉 (所涉犯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呂浩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呂浩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鄒澤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浩儒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鄒澤瑜於警詢時之指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72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629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相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黃相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款項入帳後旋即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告訴人鄒澤瑜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30日13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黃相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匯款42萬8098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
被告呂浩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浩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軒晨佯稱:有接單工作、時間彈性、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啟接單等不實資訊,致張軒晨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3時28分匯款1,000元至黃相偉(另陳請移轉管轄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再將上開1,000元連同黃相偉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共20萬4,914元,於111年5月31日13時42分轉帳至呂浩儒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呂浩儒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因呂浩儒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張軒晨未提出告訴)。
二、證據:被告呂浩儒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軒晨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截圖、證人王聖富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偵訊中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呂浩儒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5月13日、31日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同案被告黃相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呂浩儒因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茲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檢察官彭師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