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第2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警攔查後,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有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1534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另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因詐欺案件,我要交付身上手機給予警方,海洛因1包及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是我自己要交出時,不小心掉落地上等語,為被告警詢時供陳在案(見毒偵2575號卷第21頁),顯分別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或主動交付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警所攔查時,客觀上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執行徒刑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犯行之毒品,而各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
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534號卷第18至20頁、毒偵2575號卷第29頁),足認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屬供其犯或預備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戎婕、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2545公克,淨重0.07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1534號卷第149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米白色粉末1包,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2819公克,淨重0.06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666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2575號卷第177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葡萄糖、食鹽水倒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4樓)執行搜索,發現甲○○亦在其內,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98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正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2年3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⑴前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⑵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所列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注入針筒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其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持拘票前往甲○○住處拘提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1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被告自白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19公克)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DE000-000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毒品檢體編號分別為E000-0000、DE000-0000號之事實。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6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111年4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13個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