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恩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APPLEIPHONE12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士恩明知詐欺集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 蔡佳翰 (另行審理)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蔡佳翰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交與蔡佳翰,將可能為蔡佳翰及蔡佳翰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賺取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之某時,加入蔡佳翰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蔡佳翰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蔡佳翰;並為賺取介紹帳戶之不法利益,介紹 林哲玄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哲玄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蔡佳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士恩、林哲玄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朱美燕,佯稱其涉及洗錢、帳戶有問題需監管且需繳納監管帳戶費等語,致朱美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林哲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中林哲玄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交與蔡佳翰外,餘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綽號「 阿翰 」於110年9月27日以網銀方式轉出280萬元),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曾士恩因此獲取介紹費2萬8,000元之報酬。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人員及檢察官致電莊月盆,佯稱其涉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執行費用及相關處理費用等語,致莊月盆陷於錯誤,接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85萬元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曾士恩臨櫃提領180萬元後,餘款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阿翰」於110年9月30日以網銀方式轉出185萬元),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2、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75萬元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3、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58萬元至被告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曾士恩於隔日(即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時,旋即遭警查獲,而未提領成功。
(三)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致電劉玉枝,佯稱帳戶有問題需監管等語,致劉玉枝陷於錯誤,接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曾士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2時24分許,匯款42萬5,000元至曾士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2時42分許,匯款33萬5,000元至曾士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曾士恩臨櫃提款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阿翰」於110年10月1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4日提領1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5日提領40萬元),餘款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四)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向 宋采昱 訛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領健保給付及開戶,並已由檢、警介入調查,須繳付公證監管金,致宋采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53萬元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70萬元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4、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55萬元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5、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6、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75萬元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曾士恩臨櫃提款10萬元,餘款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二、嗣曾士恩於110年10月7日前往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莊月盆於110年10月6日遭詐騙匯入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58萬元時,遭警查獲,並扣得曾士恩所有之APPLEIPHONE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聯邦銀行存摺(戶名:曾士恩、帳號:000-000000000000)1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曾士恩、帳號:000000000000000)1本、中華郵政存摺(戶名:曾士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聯邦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1張、富邦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張(機器號碼:000-0000、交易序號:485977)、印鑑(名稱:曾士恩)2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朱美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莊月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玉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宋采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士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士恩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曾士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曾士恩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士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第223頁、第415頁至第42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第6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士恩就其於110年9月中旬之某時,有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蔡佳翰,並介紹林哲玄提供金融帳戶與蔡佳翰,林哲玄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且有依蔡佳翰指示自其名下前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蔡佳翰等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蔡佳翰說是線上博奕的錢,所以我一開始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被害人的錢,我是去領第二次的時候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賺取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不法利益,而於110年9月中旬之某時,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蔡佳翰,並介紹林哲玄提供金融帳戶與蔡佳翰,林哲玄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嗣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各於事實欄
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林哲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林哲玄或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及林哲玄之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機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169頁至第241頁),而林哲玄係因被告之介紹乃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復據林哲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第53頁、第27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第96頁),而被告就前開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供認屬實(見110偵字第39544號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271頁至第274頁,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第109頁至第112頁,111年度偵字2132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7頁至第210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第222頁、第429頁),足徵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林哲玄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指示林哲玄、被告提領再交與蔡佳翰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並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第21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意見?)我常常看到(見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卷第20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知之甚明。
2、次查,據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稱:(問:你與蔡佳翰關係為何?如何認識?認識多久?)他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們一起在嘉義唱歌的時候認識的,認識8年了(見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第29頁);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稱:(問:你是把你所申辦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開通網路銀行帳密、辦理約定轉帳後給蔡佳翰使用?)是,…他之前做詐騙、(問:在你提供帳戶,並依蔡佳翰指示領錢時,你就已經知道他去跟別人借帳戶,也知道他做過詐騙,你沒有懷疑他跟你借帳戶要你領錢,也是在做詐騙嗎?)我有起疑(見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如何?將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付予何人?)我於110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間汽車旅館,蔡佳翰詢問我缺不缺錢,我就回答我本身有貸款要繳,壓力蠻大,他就叫我去開通聯邦網路銀行功能,他再於網路上申辦網銀帳號(見111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4頁),是被告於蔡佳翰向其收購帳戶時,已認識蔡佳翰多年,且明知蔡佳翰是在從事詐騙工作,雖有起疑提供帳戶與蔡佳翰很有可能是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然因本身有貸款,經濟壓力大,仍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蔡佳翰,甚至介紹林哲玄提供金融帳戶與蔡佳翰,林哲玄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而據蔡佳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供帳戶及介紹帳戶者均可獲得匯入人頭帳戶金額1%之報酬、車手可獲得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見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第411頁至第412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貪圖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介紹帳戶之不法報酬,而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蔡佳翰,並介紹林哲玄提供金融帳戶與蔡佳翰,且依蔡佳翰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蔡佳翰,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蔡佳翰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介紹林哲玄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蔡佳翰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蔡佳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4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林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蔡佳翰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並介紹林哲玄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並依蔡佳翰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蔡佳翰,足認被告確有與蔡佳翰及蔡佳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至本案詐騙集團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朱美燕、莊月盆、劉玉枝、宋采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詐騙手法有所預見或知情,自難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4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介紹林哲玄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以抽取匯至林哲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贓款1%之介紹費,並接受蔡佳翰指示領取匯至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再交與蔡佳翰,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蔡佳翰、林哲玄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4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士恩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與蔡佳翰,且介紹林哲玄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後,再抽取匯至林哲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贓款1%之介紹費等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蔡佳翰向其收購帳戶時,已認識蔡佳翰多年,且明知蔡佳翰是在從事詐騙工作,雖有起疑提供帳戶與蔡佳翰很有可能是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然因本身有貸款,經濟壓力大,仍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與蔡佳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亦供稱:蔡佳翰跟我說去領錢的時候要跟櫃台人員說這是裝潢的款(見111年度偵字45431號卷第208頁),在在均顯示蔡佳翰收購被告金融帳戶時,是不可能欺瞞被告,而告知被告其金融帳戶是供線上博奕匯款之用,是被告前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為其所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至一、(四)(即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宋采昱之手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預見或知情,是被告並不成立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四)(即附表編號4)之犯行,尚應成立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就上開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與蔡佳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針對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莊月盆、劉玉枝、宋采昱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告訴人莊月盆、劉玉枝、宋采昱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蔡佳翰,並介紹林哲玄提供金融帳戶與蔡佳翰,並依蔡佳翰指示自其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本案造成告訴人朱美燕、莊月盆、劉玉枝、宋采昱分別受有280萬元、318萬元、76萬元、303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鉅大,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朱美燕、莊月盆、劉玉枝、宋采昱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理貨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39544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介紹林哲玄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可獲得匯至渠等帳戶金額1%之報酬,且依蔡佳翰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另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有:
1、林哲玄因被告介紹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供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朱美燕,告訴人朱美燕遭詐騙後而匯款280萬元至林哲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可獲得2萬8,000元之介紹費。
2、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與蔡佳翰,供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莊月盆、劉玉枝、宋采昱,告訴人莊月盆、劉玉枝、宋采昱遭詐騙後而分別匯款318萬元至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76萬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303萬元至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其中莊月盆於110年10月6日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58萬元,因被告至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時為警查獲,而未提領成功,有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第23頁、第170頁,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被告可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為6萬3,900元【計算式:(3,180,000+760,000+3,030,000-580,000)X1%=63,900】。
3、告訴人莊月盆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85萬元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曾士恩臨櫃提領180萬元;告訴人劉玉枝遭詐騙後後,分別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2時24分許、同時42分許,匯款42萬5,000元、33萬5,000元至曾士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曾士恩臨櫃提款60萬元;宋采昱遭騙後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75萬元至曾士恩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曾士恩臨櫃提款10萬元等情,有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第171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亦供承有提領莊月盆遭詐騙後匯入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180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第16頁),且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總共幫蔡佳翰領了3、4次(見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卷二第80頁),是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可獲得之報酬為2萬5,000元【計算式:(1,800,000+600,000+100,000)X1%=25,000】。
4、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萬6,900元(計算式:28,000+63,900+25,000=116,900),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被告處扣得之APPLEIPHONE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戶名:曾士恩、帳號:000-000000000000)1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曾士恩、帳號:000000000000000)1本、聯邦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1張、富邦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張(機器號碼:000-0000、交易序號:485977)、印鑑(名稱:曾士恩)2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21325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黃榮德追加起訴、賴穎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卷頁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1、朱美燕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8號卷第5頁至7頁)。2、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林哲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8號卷第8頁、第28頁至第37頁)。曾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1、莊月盆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2、莊月盆名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105頁至第111頁)。3、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曾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1、劉玉枝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玉枝名下彰化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3、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曾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即追加起訴書之部分)1、宋采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2、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3、宋采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431號卷第97頁至第104頁)。曾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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