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80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洪晟㨗債務人 洪允城 債務人 洪林悅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獨資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不應由後一主體負法律上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意見)。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振東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所提出釋明文件借據影本所載借款人振東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債務人洪晟㨗,與現振東工程行為第三人 黃淑姿 獨資經營,權利主體不同,尚難認債權人對黃淑姿即振東工程行有債權存在,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53,600元│104年5月3日起至│百分之2.375│104年5月3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56,000元│104年5月23日起至│百分之2.375│104年5月23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444,439元│104年5月27日起至│百分之4.888│104年5月27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3││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870,400元│104年5月3日起至│百分之2.375│104年5月3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4││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317,324元│104年5月23日起至│百分之2.375│104年5月23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778,289元│104年5月27日起至│百分之4.888│104年5月27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6││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723,269元│104年5月12日起至│百分之3.368│104年5月1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7││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