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戊○○為被害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甲女 )之鄰居。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月23日,在臺東縣延平鄉(地址詳卷)之甲女家中,藉至甲女家看電視與甲女獨處之便,先尾隨進入甲女之住處2樓房間,經甲女手推反抗,仍強行脫去甲女之衣物,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以該房間之枕頭擦拭下體。㈡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臺東縣(地址詳卷)之甲女家中,趁甲女一人獨自在家,先命令甲女開門讓其入內後,以手臂勾住甲女之脖子,將甲女強行帶至住處2樓之房間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結束後並以該房間之枕頭擦拭下體。嗣因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查覺甲女舉止有異而追問甲女,甲女始向乙男吐露上情,並經通報警方處理。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甲女之身份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甲女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具結,惟甲女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且佐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益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甲女發生1次性行為,時間是甲女阿嬤生日的那一天,惟辯稱:那天是甲女打電話叫伊去她家,說要拿酒給伊喝,之後伊跟甲女到2樓喝酒,伊跟甲女都有喝啤酒,之後甲女先抱伊,並脫下自己的衣服,伊也脫自己的衣服,接著伊就用生殖器插入甲女的生殖器內,伊射精在甲女肚臍附近的身體,伊用衛生紙擦生殖器,並沒有用枕頭擦拭,甲女有用衛生紙擦拭自己肚臍附近的身體,然後再將衛生紙放到枕頭底下,所以甲女的枕頭上才檢驗出伊的D乙A;伊並未跟甲女發生另一次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況大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而被害人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再按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的時間是103
年1月23日鄰居小阿嬤生日當天,伊和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在家看電視,被告跑來伊家看電視,看到晚上23時許,伊想睡覺,所以叫他回家,他說看完電視才回家,伊就說看完要把電視關掉,伊就上樓睡覺了,後來被告也上樓到伊的房間並強行脫伊的內、外褲,伊用雙手將他推到牆壁,他未經伊的同意即用尿尿的地方插進伊尿尿的地方裡面,亦未戴保險套,他上下抽動一直到白色液體出來射在伊的肚子上,才停止動作,然後他用枕頭套和衛生紙擦拭伊肚子上的白色液體,之後就離開,當時伊有說不要,但他用手摀住伊的嘴巴,伊怕被打所以不敢拿開他的手;被告第二次對伊性侵是晚上23時許,伊在家看電視,被告叫伊開門,並說如果不開門就將伊等的事情告訴別人,所以伊就開門讓他進來,他一進來就用手肘勒住伊的脖子,帶伊到樓上房間,伊用手將伊的內、外褲全部脫掉,他自己也將衣褲脫掉,他未經伊的同意即用尿尿的地方插進伊尿尿的地方裡面,亦未戴保險套,他上下抽動一直到白色液體出來射在伊的肚子上,才停止動作,然後他用衛生紙擦拭伊肚子上的白色液體,擦完他穿完衣褲就離開了,當時伊不敢呼救,因為怕他打伊等語(見警卷第6甲14頁)。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月23日小阿嬤生日當晚,被告在伊家看電視,伊從客廳要上2樓時,他跟著上來從後面掐住伊的脖子,並抱伊的腰將伊硬拖到2樓的房間,伊無法叫阿嬤,被告一手摀住伊的嘴巴一手脫下自己的褲子,被告將伊壓在地上,伊沒辦法往外跑,並將伊的牛仔褲脫下,被性侵完伊尿尿的地方很痛,他射精在伊的肚子上,穿完褲子就離開,並恐嚇伊:「你敢跟家人講,你就死定了,我會找你爸爸媽媽的麻煩。」;被告4月也有性侵伊;被告性侵伊後會用枕頭擦拭精液等語(見偵卷第20甲23頁、第56甲57頁)。 嗣於 審理中證述:被告第一次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情是在阿嬤家樓上的房間,那是伊睡覺的地方,當天晚上有人過生日,被告不想跟其他人去喝酒,所以就來伊家看電視,當天晚上他來到伊家看電視,然後很晚了伊上2樓房間要睡覺,他就打開房門進來對伊做性侵害的動作,他把伊的衣服、褲子脫掉,也脫掉自己的褲子,再把他的下體插到伊的下體裡面,他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對伊性侵,伊為了反抗所以有推開他,但是被告力量很大,所以沒有成功,且伊一直喊救命,他則用手摀住伊的嘴巴,被告射出黃黃的液體到伊的肚子裡面,剛好旁邊有枕頭,然後他就拿起枕頭套擦伊的肚子,事情才結束的,之後被告威脅伊說:「如果妳跟爸爸媽媽講,我就事情說出去。」;被告另一次性侵伊也是在阿嬤家的房間,當天他又要來伊家看電視,伊很害怕,所以有鎖門,但是被告威脅伊說:「妳不開門,我每天都會找妳麻煩。」,然後伊就打開門,因為伊怕他對家人做出麻煩的事情,被告用手勾住伊的脖子後就把伊拖到樓上去,當時被告把伊的褲子脫掉,然後又把自己的褲子脫掉,他就把他的弟弟用到伊尿尿的地方裡面,他生殖器官的液體流出來才結束這件事情,伊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對伊為性行為,伊為了反抗所以有推開他,但是被告力量很大,所以沒有成功,且伊一直喊救命,他則用手摀住伊的嘴巴;伊沒有跟被告交往,乙男住院時,伊跟乙男說這件事情,後來又打電話告訴生母代號0000甲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戊女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則:
⒈綜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詞,就指述被
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細節雖有些微差異,惟就二次強制性交主要關鍵情節之陳述,即被告在甲女家2樓房間內,未戴保險套,且未經甲女同意之情況下,即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生殖器,強制性交得逞,抽動後將精液射在甲女肚子上,才結束性侵行為之事實,前後之證述均相一致;又甲女之「處女環4點鐘到7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年5月4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參以,甲女家中2樓房間內之枕頭採樣之布塊,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乙A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D乙A甲STR型別,與被告戊○○D乙A甲STR型別相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9月9日東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綜上,甲女之前後證述就強制性交之主要關鍵點均相一致,並甲女處女環之傷痕係屬陳舊性傷痕,復本院審理時甲女表示此案對其影響很大,伊心情很不好,伊恨被告,覺得他行為不可原諒,希望把他關久一點,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甲女並無仇恨怨隙或財務糾紛,苟被告未對甲女為上開舉動,甲女豈有自敗名節,迭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並本院依直接審理原則,依據甲女於本院作證時之狀態,認甲女並無虛偽矯詞之樣,且被害人甲女既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而甲女之上開證述亦言之成理,權衡應無虛詞致使被告身陷囹圄之可能,甲女就上開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詞,經核並無礙於真實性,則甲女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戊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跟伊說被男人逼迫發生
性行為,她是在臺南見面時跟伊說的,她說男生有白白的那個(精液),伊就知道意思了,伊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甲女就哭、躲起來、情緒不穩定、看起來怕怕的(臺語),伊感覺甲女心裡出問題,後來甲女也有用電話告訴伊這件事情,不論是見面或是打電話,甲女都是邊講邊哭,之後乙男也有用電話告訴伊甲女被性侵害的事情,伊偵查中只有講到甲女打電話而未講到當面告知,是因為在臺南是使用視訊方式聲音太小聲,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查證人戊女,雖並未親見甲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然其證述甲女陳述遭被告侵害強制性交內容之證詞,仍可用以證明甲女敘述自身遭遇時之身心反應,則證人戊女證述甲女於說明自身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不論與戊女面對面講述或是透過電話溝通,甲女均是邊說邊哭,普通一般人遇到挫折、困境或自身無法處理之問題時,以「哭泣」為行為反應乃屬當然,甲女乃未滿14歲之女子,社會經驗不足,行為反應係「哭泣」亦屬正常,倘若甲女未遭被告為前揭犯行,豈會於講述事情發生過程即一再哭泣;又證人戊女與被告並未存有仇怨之事實,且證人戊女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是以,證人戊女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於罪,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另認證人戊女偵查中係在臺南接受遠距訊問,因收音效果不佳,證人戊女聽不清楚,所以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不確實,此亦可徵證人戊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係較為詳盡,則戊女前揭證詞當屬可採。
⒊又乙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跟
被告之間的事情?)事後才知道的。(問:你事後是如何得知?)那時候我在醫院住院,有時候我看她的行為有一些反常,然後我就慢慢挖,她才把事情講出來。(問:你說你有看到被害人行為有一些反常,是怎樣的反常?)因為我在工地,有時候叫她說:『妳乾脆在工地這邊跟爸爸一起睡覺』,主要的重點就是要讓她看看爸爸是怎麼認真的工作,可她都不要,不要以後我就想說奇怪這小孩子怎麼會這樣,有時候會從弟弟那邊瞭解說她有時會愛玩。(問:那時你在住院時,被害人有跟你提到她跟被告之間是發生了何事情嗎?)她把詳細的情形都告訴我了。(問:
所謂『詳細的情形』為何?)就是發生的經過,當時我在醫院時她是跟我講說她有被性侵,那時候我心裡覺得奇怪怎麼會變成這樣,後來我馬上在醫院就幫她辦婦產科檢查。(問:被害人說她是在何處被被告性侵?),她跟我說是在我岳母家2樓。(問:被害人是否有說當時的情況為何以及她是如何被性侵?)她就說她被拉到二樓,其他的事情我們大家都是大人了,後面我就不要講了。(問:被害人有跟你說事發經過為何嗎?)對,她有跟我講,但是我第一個反應是有沒有證據,看那時她是還沒有去想到說什麼證據。(問:我們想要知道的是被害人在跟你陳述時是講的到底有多詳細?)我不要聽,我不想講那麼詳細,他有就是有,我做父親的人《證人情緒激動狀》。(問:
因為今天在法庭上做證,法官需要瞭解當時在醫院時被害人到底是如何跟你說她是在2樓房間然後怎麼樣被被告性侵的過程?)她就說是在2樓床上發生事情,其他的應該是說我就沒有再問了,既然說她被人家這樣了,她年齡又那麼小,她就是受法律上的保護,被告你30幾歲的人還搞這樣子,那就不對了,對不對?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了。
(問:被害人有沒有跟你提到說被告再對她做這件事情的時候,被害人心裡的想法是什麼?)她說很難過,《證人突然想起事情稱》還有一點,我小孩子好像提到說被告每天要給她新臺幣(下同)1,000元。(問:被害人是因為什麼樣的事情會感到很難過?)我跟她講說:『妹妹妳那麼小,妳都被人家騙,妳都不聽爸爸的話,妳發生這個事情,這是一輩子的問題』,事後她也很難過、很後悔,一直到那天開庭偵查到現在,我也沒有去談這個事情,因為我是真的很無奈,胡O正的事情時,你們為什麼不去帶我小孩子到現場去問?到最後胡O正也是不起訴,對不對?這件事情被告有證據就是有,就這樣子而已。(問:當時你在住院時,被害人跟你提到說她被被告性侵的這件事的時候,你看她的表情或是一些心情上面有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那時候我很氣憤就罵了,所以我就沒有注意這一點,這細節我就沒有注意了,因為她講兩個,這對一個做父親的,兩個男的把小孩子這樣子,我就受不了。(問:
你當時有沒有問被害人說:『為什麼這件事情妳沒有馬上來跟我說?』?)有,我有問。(問:被害人是如何跟你回答的?)她說有被言語上的威脅,她都不敢講。(問:
被害人說她是被誰用言語上的威脅?)兩個都有,被告和胡O正都有,妳現在問我,我現在回想就是兩個,但是胡O正卻不起訴,就這一點我真的很不滿《證人情緒激動狀》,真的很不滿。被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向我道歉,還沒有到我這邊說對不起還是怎麼樣的,這個人真的太過份了《證人情緒激動狀》。(問:被害人是怎麼說被告要一天拿1,000元給她的?)這個是我小孩子提到的,她就說那個人會拿1,000塊給我,我記得就這樣子而已,其他我都沒有過問,因為我知道一定有人騙小孩子,所以我就沒有問了,確實是事實,我在法庭講話不會亂講,這個人(被告)我上次還請他做我的工作,到最後也是在我背後這樣子,他太過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查乙男為甲女之父親,其知悉愛女遭受他人性侵害,絕對難以接受,乙男於審理中時而出現情緒激動狀,當屬為父心疼愛女之情感表現,此乃為父之真性情,亦徵之甲女確實遭受被告之性侵害。
㈢被告迭經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從未到過甲
女家中、亦未和甲女說過話云云。惟查,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於警詢時證稱:曾看見被告至甲女家看電視,伊離去時,被告尚逗留甲女家並與甲女獨處等語(見警卷第18甲19頁);甲女之外婆即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到甲女家前面等語(見偵卷第34甲38頁),從而,被告確實到過甲女家中,亦曾與甲女獨處,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曾與甲女發生1次性行為,其辯解前後不一,亦非可採。
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並未提及被告的事情,
甲女也不會跟伊說任何心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94頁正面);證人丁○○審理時證稱:甲女曾經說過喜歡被告,但未曾提及她與被告之關係,甲女也喜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查,證人己○○、丁○○乃被告聲請傳喚,待證事實係其等知悉甲女喜歡被告;證人己○○證詞顯示,其並非甲女述說心事之對象,其亦未曾聽聞甲女談論被告,則證人己○○之證詞與待證事項並無關聯;又證人丁○○雖證稱甲女喜歡被告,然其亦證稱甲女也喜歡其他人,被告當非甲女唯一喜歡之人,即便甲女喜歡被告,然絕非表示甲女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據上,證人己○○、丁○○之證詞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
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未經甲女同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0出生,甲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所
載之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係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又上開規定係就被害人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後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及思慮均屬正常,且
為被害人甲女之鄰居,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理應照顧晚輩,注意自身言行身教,潔身自愛,尊重異性,保護幼小,竟不思愛護之心,又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不顧被害人甲女之反抗,而以強制方式對甲女為前揭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創傷甚深,諒非一般常人所能承受,對渠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堪信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被害人甲女受侵害後之生活處境與心理狀態已非昔日,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犯後存有悔悟之意,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生之危害當屬重大,再伏念禍根盡是淫邪而起,吾人豈可任因一時性衝動,任起非分之心,恣為踰矩之行,被告惡性殊難認屬輕微,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審其自承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