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治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嘉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治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治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25日18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而被告尤治平於檢察官聲請時,住所設於臺東縣達仁鄉○○村○○00號,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白犯罪,惟辯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一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25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9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中C26)、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6、7頁),堪認被告於經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採尿一週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其辯護人亦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是以,縱認被告體質異於常人,代謝效率較慢,然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會於施用後24小時內大量排出,可檢出之濃度亦應於施用後逐日遞減。
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前揭檢驗單位,檢出安非他命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8,600ng/mL,濃度極高,若其係於採尿1週前施用,縱其尿液仍餘甲基安非他命,其濃度亦應幾稀,而不致高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所定之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500ng/mL之57倍以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被告係於為警採尿時即104年2月25日18時40分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即供稱:於1週前曾吸食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所供出之施用時間(採尿前1週),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與本院所認明之施用時間(採尿前4日內)已相隔數日,自難認其已針對本件於104年2月25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為自首之表示,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4年10月20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原簡卷第8、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漠視法律,且自律能力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原易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原易卷第20頁反面),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