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重型機車」部分,均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懸掛失竊車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懸掛上開失竊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長約20餘公分、寬約10餘公分,且屬鐵製之堅硬材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T字型扳手既質地堅硬,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方扣牌,竟不循正當程序尋求解決,反率爾持扳手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供己使用,所為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帶用以竊取本件車牌之物,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該扳手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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