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原記載「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第7行原記載「殘行」更正為「殘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2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施明憲於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職務時,以三字經辱罵警員 王宥薦 及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其侮辱公務員之舉甚明,核被告施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2度於執行搜索勤務時以前述言詞辱罵在場警員,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0年7月
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警員,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挑戰執法公權力,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