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經人騎乘行經屏東市○○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經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上開機車於舉發當日係由 陳一帆 所騎乘,陳一帆行經屏東市○○路國立教育大學校門口時,因舉發員警視線遭附近招牌遮蔽,致無法看見舉發路口停止線及紅綠燈,而陳一帆因急忙回家,並未聽到舉發員警之鳴笛聲與紅旗。此外,舉發員警亦未拍攝其闖紅燈之違規照片,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有誤判可能性,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然如舉發單位並未當場攔停,而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該條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惟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查本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駕駛人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4月18日)前之97年4月17日,由其代理人陳一帆針對本件違規情事提出陳述,惟異議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具體陳明真正之違規行為人之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日高監屏字第0970022344號函及所附陳述書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舉發當日係由陳一帆所騎乘之情,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陳一帆(下稱駕駛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件駕駛人騎乘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97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乾 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確定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在紅燈亮起時的狀況下通過路口,我就拿起手上的紅色旗子做了手勢,並鳴笛要機車騎士停車,機車騎士闖紅燈通過路口,可以清楚看到我在做攔查的動作,我一直鳴笛、搖旗,但機車還是從我的旁邊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 李乾揮 共同值勤勤務,違規地點在歸來郵局前方往內內埔方向之紅綠燈路口,我們站的位置面向紅綠燈,距離紅綠燈約50公尺左右;我們只會對闖紅燈開單舉發,對於搶黃燈不會開單,因為紅燈之後路口會淨空,有無闖紅燈很明確,我們才會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參以證人李乾揮、乙○○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證人2人與本件駕駛人、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駕駛人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於上述時、地,經駕駛人騎乘並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本件駕駛人因急忙回家,故未聽到舉發員警之鳴笛聲與紅旗云云。惟本件駕駛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舉發地點常有員警在此處執勤(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本件駕駛人既已知悉舉發地點常有員警於該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且該地亦未有何視線上之死角,有舉發地點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舉發員警既一直鳴笛、搖旗,衡情,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異議人雖另辯稱:伊通過該路口時係黃燈,而舉發員警可能被招牌擋住,而誤認伊闖紅燈云云。然證人李乾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常在那附近執勤,值勤之位置離紅燈約40多公尺,視野良好,機車騎士在自己行進方向之燈相為紅燈時仍繼續行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依卷附之舉發地點照片觀之,本件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附近雖有店家設立之招牌,然參以違規路口至舉發員警攔停之位置,距離約有40公尺,及舉發當日正值中午時分,視距尚佳,自無誤認燈相之可能。
㈢、駕駛人又辯稱:本件並未拍攝照片證明其違規之事實,舉發有誤云云。按交通違規乃偶發於瞬間,自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或錄影存證,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除有不能或不宜之情形,允許警員值勤時就違規闖紅燈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參照),是如認必有取得其他證據,始能對違規道路使用人攔停舉發,顯難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並與立法本意未符。有關此種情形,自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就現有證據及其他客觀情狀加以斟酌判斷,認定事實。本件舉發警員雖持有相機,然上開路口車輛川流不息,遇有車輛駕駛人突闖紅燈,自難以苛責執勤員警於此瞬間對焦拍照,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未拍照存證,即遽認證據不足。又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駕駛人確有上述騎乘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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