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九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被告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上開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為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中分一偵字第○九五○○四八二五五號函一份等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