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辛○○被告丁○○
8樓被告己○○
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四三五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428-A001部分,面積四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29-A002部分,面積六六四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28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29-A001部分,面積二0四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429-A003部分,面積四二七0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29部分,面積四七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均相同,應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法律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雖多經協議,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本院卷㈠87頁,下稱複丈成果圖甲案)為分割方案,並聲明:求如複丈成果圖甲案而為分割。
二、被告辛○○、丁○○、己○○、戊○○等均以:伊等同意分割,願以複丈成果圖甲案(本院卷㈠87頁)為分割等情置辯。被告庚○○表示: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複丈成果圖甲案,願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本院卷㈡46頁)為分割,此方案符合現狀,且有通道,較符合雙方利益,而原告主張方案會使伊分得土地地勢較低等情置辯,若非此方案則不願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願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案(本院卷㈠88頁,下稱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分割,伊願分得位置與被告庚○○對調即此方案最東側,以便靠近利用南面伊母親土地上之設施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㈠8-11頁),堪信屬實。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㈡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不能以調解協議之方式定出分割之方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目的乃在消滅共有關係,相鄰土地若不能合
併分割,將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劃分三等區合併分割,本院審究系爭土地相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550元,共有人均相同,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參諸各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分割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促進共有物分割之利用效益,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即無不可。
五、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職是,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公平原則及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價值等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認應採取如後之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96年12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使用之情形如勘驗筆錄現況圖所載(本院卷㈠76頁、㈡
17頁),系爭土地北面有寬產業道路,兩造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並搭有簡易工寮、抽水機及水井,其中被告庚○○使用編號1部分;編號2、編號3為原告及被告辛○○、丁○○、己○○、戊○○(下稱辛○○等5人)共同佔有使用;被告乙○○則占有使用編號4部分,編號2、編號3、編號4經由系爭土地東側寬度不足一公尺之小路出入,並有現場照片20張(本院卷㈠80-84頁)為證。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其各自占用之範圍種植檳榔樹,並搭有簡
易工寮、抽水機及水井,已如上述,而兩造所種植檳榔樹種植年生不同,產量各異,如採用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丙案,就系爭土地為縱向分割,則各共有人間種植檳榔樹勢必相互交換,對所種植檳榔樹收成量較高者之共有人造成損失,再者,就簡易工寮、抽水機及水井,原設置之共有人亦無法繼續使用,造成各共有人間不利益。
⑶採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
案固使編號429-A001土地面臨產業道路,惟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各共有人亦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出售,不○○○區○○○○路獲有人潮商機,而有價值顯然較高之情形,另此分割方案劃設編號429土地(5公尺寬)供編號429-A002土地、編號429-A003土地對外聯絡,一般農業機具均可通行,使429-A002土地、編號429-A003土地不因未直接面臨產業道路造成交通運輸不便,況且該道路仍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已衡平該共有人因分得面臨產業道路所得之利益,再者,此方案亦符合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狀,各共有人即可繼續使用現存設施,無庸於所分得土地另行搭建工寮、抽水機及水井管線等灌溉設施,對各共有人亦為有利。
⑷原告丙○○及被告辛○○、丁○○、己○○、戊○○等5人
,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
1,與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346分之1277、13346分之1278、13346分之1278、13346分之1278、13346分之1277,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固不相同,惟此係辛○○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合計13346分之6388無法由辛○○等5人平均整除,而由小數點近位造成尾數差異之故,系爭土地實質上原告丙○○及被告辛○○、丁○○、戊○○、己○○等5人應有比例仍為均等,已如上述,故渠等就所分得土地按其相互間應有比例各5分之1保持共有;就附圖編號429土地位置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供作兩造對外通行之用,應由兩造按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如附表所示,附圖所示編號429地號土地既非單獨所有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無涉,附此敘明。
⑸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可受分配之應有部
分面積,辛○○等5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分割後兩造利用土地經濟效用等情,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即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之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附表:
┌───────────────────┐│附圖編號429預留道路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及負擔比例│├──┼──────┼─────────┤│1│丙○○│161120分之15142│├──┼──────┼─────────┤│2│辛○○│161120分之15143│├──┼──────┼─────────┤│3│丁○○│161120分之15143│├──┼──────┼─────────┤│4│己○○│161120分之15142│├──┼──────┼─────────┤│5│戊○○│161120分之15142│├──┼──────┼─────────┤│6│庚○○│161120分之42708│├──┼──────┼─────────┤│7│乙○○│161120分之42708│└──┴──────┴─────────┘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