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84mg/l,而為警製單舉發違規,經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達0.84mg/l,而為警製單舉發違規,並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規部分,經裁決機關裁處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條件繳納處分金,而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有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該裁決書於97年11月27日由異議人到站親自簽收而為送達,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5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