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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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48號原告甲○○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原告丁○○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43號之7前,與原告甲○○因攤位之糾紛,被告捉住原告甲○○右手,致原告甲○○受有右上臂鈍傷之傷害。原告甲○○因此支出就診開支1050元,並受有名譽損失5萬元,非財產損害9萬8950元,共計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原告丁○○部分:被告於95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43號之7前,因攤位之糾紛,而與其夫丙○○及其女 劉碧如 、 劉碧霞 一起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背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原告丁○○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工作損失共3萬元,非財產損失4萬元、名譽損失8萬元,共計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2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5年8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被告與原告甲○○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43號之7前因攤位糾紛發生爭執,原告甲○○受有右上臂鈍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害。
(二)95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被告與原告丁○○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43號之7前因攤位糾紛發生爭執,原告丁○○受有背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
(三)被告所涉刑事傷害二罪,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拘役各40日,減刑各為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8日確定。
(四)證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被告傷害案件全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2人之行為云云,惟查兩造曾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丁○○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所涉刑事傷害二罪,復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拘役各40日,減刑各為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8日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五、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0元。經查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有其診斷證明書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名譽損失部分: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失9萬8950元及名譽損失5萬元。經查原告甲○○受有右上臂鈍傷之傷害,精神上自感受痛苦,爰斟酌其所受傷害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均有資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62頁背面),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甲○○係因被告之刑事傷害犯行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並非因被告涉有刑事妨害名譽之犯行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難認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名譽損害。原告甲○○請求名譽損失5萬元,不應准許。
(三)依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050元(計算式:1,050元+2,000元=3,050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共3萬元。經查原告丁○○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30元,有收據3張可憑(見本院卷17-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其僅受有背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並無減少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工作損失不應允許。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失4萬元。經查原告丁○○受有背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精神上自感受痛苦,爰斟酌其所受傷害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均有資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62頁背面、63頁),認原告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
(三)關於名譽損失部分:原告丁○○請求名譽損失8萬元。經查原告丁○○係因被告之刑事傷害犯行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並非因被告涉有刑事妨害名譽之犯行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難認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名譽損失。原告丁○○請求名譽損失,不應准許。
(四)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430元(計算式:1,430元+5,000元=6,43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50元;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就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無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