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39號原告乙○○
21號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自96年7月起常有爭執。詎被告竟於97年3月2日藉口回越南探親,拒不回臺,原告百般忍受,被告竟藏匿隱居,不知去向,亦未與其親友連絡。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兩造於96年3月9日結婚,惟被告於97年3月2日自台灣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28
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本院97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徐鳳珍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在原告之戶籍地址同住約1年,被告在97年過年後說要回去掃墓,就再也沒有回來過,期間也沒有書信或電話連絡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婚字第28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對屬實,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97年3月2日自臺灣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移民署97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13548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1、2日或10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迄今未依本院97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結果與原告同居,參照首開說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