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上訴人 周方慰
林欣瑩陳綉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
周方慰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輝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周方慰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上訴人周方慰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1萬4,830元、108萬5,170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於各供擔保103萬9,000元、36萬2,000元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各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之擔保,以原判決命其給付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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