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上訴人 周方
林欣瑩陳綉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
周方慰 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珮筠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下稱系爭B1建物)等建物所屬之「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伊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總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林欣瑩應給付其所有系爭B1建物自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暨104年11、12月車位清潔費161萬2,859元本息,上訴人 高陳綉治 應給付上開同時期系爭B1建物管理費、車位清潔費100萬7,338元本息,上訴人周方慰應給付包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建物在內之建物(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102萬9,130元本息。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B1建物因被上訴人長期疏於維護公共設施,大樓污水管道(污水立管及糞管)漏水、化糞池臭氣、一樓前後人行步道漏水等,致伊等受有於103、104年間不能使用系爭B1建物之損害,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等語,並另就系爭B1建物因被上訴人未維護公共設施所致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參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9、200、203、212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對於上開公共設施有何疏於維護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有無疏於維護之過失?系爭B1建物是否因此受有損失?損失金額若干?涉及本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本訴有無理由,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金額多寡。兩造亦均當庭表明希冀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始續行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217頁)。則本件訴訟既以另案訴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宗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