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萍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王萍前 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04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底至104年10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底至105年底)另犯偽造公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9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04年10月5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03年底至104年10月間另犯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合先陳明。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偽造公文書罪,乃係於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即遽謂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後案外,並無再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難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發生在前之偽造公文書行為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三)另後案中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該後案之審理法院已注意受刑人前案業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換言之,後案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