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告 林欣瑩
高 陳綉治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於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係訴請確認特定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一○五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項之決議無效,係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具有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上開決議無效,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以上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