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吳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所為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通緝到案時陳報之地址應為臺中市○○○路○段○○○號2樓之2,惟遭檢察官誤載為「臺中市○○○路○段000號之2」,致被告未能收到傳票,日後始遭通緝,是通緝事由尚難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月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其刑責之重,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一節,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三、又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時之訊
問筆錄顯示,檢察官花費近10分鐘向被告確認送達地址,被告始表示可送達至友人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嗣經檢察官再三確認該址是否需註記2樓時,被告仍表示僅需寄送「166之2號」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徵並無聲請人所指誤載地址之情形。且查被告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宜蘭地檢署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第42頁、第58至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未果,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始到案等情,亦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卷第37至40頁、第48至51頁、第71頁);被告復於為警緝獲時表示:我四處找朋友,希望不要讓債主知道我的行蹤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卷第7頁),並陳報錯誤之送達地址同前;且即便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彼時供陳之居所亦為「臺中市○區○○街」,而非上開聲請人所指之「臺中市○區○○○路二段166號2樓之2」(參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5至6頁、第31頁),可認被告確係為歸避責任,四處躲藏,而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㈡依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
迄未能償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等(參原審上開訴緝字卷第79至86頁、第120頁)。且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尚未終結,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請求撤銷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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