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全於民國108年5月18日21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內,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機車大鎖砸擊 楊孟融 所有之川崎牌重型機車3台,致前揭機車之車頭大燈、方向燈、碼表、後視鏡、風鏡破損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孟融。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治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孟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岱瑤 於警詢之證述。
(三)估價單1張、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3台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持以為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機車大鎖,固屬被告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機車大鎖,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或仍然存在;且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不明物品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