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一)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