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YC6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毛紹綱 (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之1,而其向原處分機關遞交異議書轉呈本院聲明異議時,亦陳報同上址之住所,核均不在本院所轄高雄縣市一節,有異議人聲明異議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另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街○○號之事實,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3月
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YC6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5頁)。是異議人之住所地、所在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