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9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5年2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街○○○號)於民國80年6月25日自行書寫遺囑,表明於死後願將名下一切動產、不動產以及受賠償金額贈與姪子 宋哲男 、姪女宋美鳳、姪女 宋紅雀 三人平分,因被繼承人甲○○已於95年2月14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乙○○或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苟已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5年2月14日死亡,其遺留財產無人繼承,而其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 宋良祈 業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經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自無再重複聲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向上述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明其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請求協助辦理遺贈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