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陳氏羅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全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宗林 訴訟代理人 葉春寶
郭福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7月起逐步減少其薪資,更於98年7月31日無故將其解雇,顯不合法,是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造成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客戶與越南籍勞工間之溝通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於96年7月12日依被告之指示,前往訴外人萬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從事翻譯工作,工作完畢後,復依萬泰公司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和興 護理之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時,遭人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造成頭部重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緊急施行顱骨切除及血腫清除暨顱骨成型手術,仍有「右耳聽力障礙」、「視野缺損」等永久傷害及暈眩、頭昏、失眠等後遺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無法正常上班,初期先由被告將文件經由電腦網路以skype之方式傳予原告,原告翻譯完成後再回傳予被告,嗣因原告身體健康狀況略有改善,乃應被告之要求再從事外勤工作。詎料,自96年7月起,被告竟逐步減少原告之薪資,更於98年
7月31日無故將原告解雇,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起之薪資。又自96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被告僅給付230,100元,與原告應領薪資相差393,900元,再扣除職災傷病補助93,800元及團體意外保險金43,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應領薪資283,100元。而原告自96年7月起至98年10月7日止,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而支付醫療費用合計98,00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均應予以補償。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8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96年7月12日指示原告前往萬泰公司處從事翻譯工作,原告再依萬泰公司之指示前往和興護理之家乙節不爭執,惟原告至和興護理之家完成翻譯工作返回萬泰公司之辦公處所後,萬泰公司副理 曾明龍 本欲另行載原告至岡山之工廠翻譯,然原告稱當日是伊公公生日,伊想先去購買生日禮物,再騎機車至高雄市○○路旁之中醫診所,請曾副理至該處接她,詎原告於辦理前開私事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在執行職務時或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不屬於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381,109元,實無理由。次因系爭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只能認定為普通傷害而給予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應折半發給。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半年後,因原告已可自行騎腳踏車來公司,且精神及體力都很好,被告乃請原告上班,但原告之夫不同意,基於人情及原告之處境和家庭經濟等考量下,兩造同意自97年9月起改以兼職方式約僱,依出勤次數計薪,每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7年8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5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客戶與越南籍勞工間之溝通翻譯工作。
㈡被告於96年7月12日指示原告前往萬泰公司處從事翻譯工作,再依萬泰公司之指示前往和興護理之家。
㈢原告於96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頭
部重創,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仍有「右耳聽力障礙」、「視野缺損」等永久傷害及暈眩、頭昏、失眠等後遺症。
㈣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合計234,768元。㈤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訴外人 林紘彰 給付之和解賠償金含強制險110萬元。
㈥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17,280元,被告於98年7月3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㈦原告自96年7月至98年7月所領得薪資如「事故發生後給付
的薪資明細-(陳氏羅)」所示(見本院調解卷23頁),領取之方式有郵局轉帳匯款或親自簽名領取。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如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兩造合
意之後於97年8月31日合法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如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設明文,然參諸與該法規範性質相近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①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②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③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等。而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綦詳。
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設有明文。矧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前揭法律制度設計,始規定雇主得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者,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8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自亦得作為判斷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準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在萬泰公司之指示下前往和興護
理之家途中所發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萬泰公司副理曾明龍到庭結證稱:我於96年7月12日開車載原告到和興護理之家完成翻譯工作返回公司後,本欲另行載原告至岡山的工廠翻譯,原告說當天可能是她公公生日,那天下班後要去聚餐,怕太晚回去被先生罵,所以想要把機車騎到高速公路下面等我們,我帶她到岡山回來後,她可以在高速公路的交流道那裡下車,這樣她回鳳山住處會比較快,我跟公司同事 戴秀如 在該處等了將近1小時後,原告一直沒有出現,就打電話給原告,才知道原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後我就去高醫那邊協助處理到凌晨1、2點,原告出車禍大家都忙成一團,大家都在討論原告為什麼會去那邊發生車禍,因為我們公司在建國路上,交流道在建國路,約定集合地點也在建國路上,原告為何跑到覺民路與大順路那邊發生車禍,我不可能記錯時間,因為我與 戴郁心 、戴秀如及原告4個人還在公司那裡討論等一下要去岡山的哪裡、去的路程如何等,而且從96年7月12日之服務紀錄表可以看出,當日確實有先去和興護理之家,該服務紀錄表上面之主管批示時間與簽名都是我照著服務時間批示,其中服務時間「至15點」是我寫的,上面的日期「96-7-12」不是我寫的,應該是原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原告復自承系爭96年7月12日之服務紀錄表內容均為其所書寫,觀之該服務紀錄表載明:「現場服務工時自14:00至15:00」等字樣,及其上客戶簽章欄亦有簽名,有該服務紀錄表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又該服務紀錄表上亦載明服務內容係「薪資調整解說」、外勞代表為「VUTHI
NAM」(即 武氏南 之越南文),顯見該服務紀錄表所紀錄之服務內容即為訴外人武氏南之薪資調整同意書翻譯工作,再依武氏南以越南文所書寫之薪資調整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12/7/2007」,原告所翻譯之日期亦載明「2007年
7月12日」,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4頁),考之無論訴外人武氏南或證人曾明龍,均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自無配合被告造假之可能,又該同意書於製作當時並無預期日後會作為訴訟上之文書證據之用,其上之記載應可信為真實,況證人曾明龍已與被告間無合作關係,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該同意書之日期記載與證人曾明龍之證言,均較原告之主張可採,是本件原告應係於96年7月12日14時到15時間前往和興護理之家翻譯後,填寫上開服務紀錄表,由曾明龍事後依照其上之日期即96年7月12日批示,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與前揭服務紀錄表上之時間記載,相互符合,顯見原告於96年7月12日15時許在和興護理之家完成武氏南之薪資調整同意書翻譯後,返回萬泰公司,另於同日15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再者,萬泰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與原告相約欲前往岡山之等候地點全德中醫診所亦位在建國路上,業如前述,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卻在覺民路與大順二路交岔口,徵諸常理,原告理應沿建國路由西向東直行即可到達該中醫診所,竟捨此途而沿大順路由南往北行至覺民路口,與證人曾明龍之相約處所相去甚遠,此顯非原告欲由萬泰公司至該處所之「合理途徑」,有電子地圖列印資料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復參以被告公公 王嶺 係國曆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國曆96年
7月12日,農曆則為96年5月28日,有國農曆換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衡以17年間曆制甫由農曆改為國曆未久,民間仍延習使用農曆記事,則王嶺係以農曆生日申報出生,亦與常情相符。顯見原告應係於上班從事職務活動期間,從事與職務行為無關之私人事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就業場所期間合理途徑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依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難認原告所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係屬職業傷害,已然明確。
⒊再查,系爭交通事故係訴外人林紘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撞擊位置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後側則無撞擊之痕跡,而機車刮地痕係自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過大順二路道路線後)之斑馬線上,直向延伸12.3公尺至快車道上,且該路段為雙向車道,同向車道以白色實線劃分快慢車道各1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57至64頁),自前開機車刮地痕相關位置觀之,顯見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原告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覺民路快車道上無訛,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顯見僅劃分快慢車道各1車道之路段者,並無所謂最外側快車道,是機器腳踏車自應行駛在慢車道。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係行駛在快車道上,業如前述,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悖,核屬係以危險之方式駕駛車輛,依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之規定,亦難認屬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⒋準此,原告於96年7月12日15時許在和興護理之家翻譯武
氏南之薪資調整同意書,返回位於高雄市○○路上萬泰公司後,證人曾明龍欲另載原告至岡山之工廠翻譯,並相約於建國路上之中醫診所,惟原告行進路途竟捨近求遠,騎乘機車至覺民路,顯非於就業場所期間合理途徑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亦難解免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責,是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前揭傷害,自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又原告亦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乙節,洵屬無據。
㈡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兩造合
意之後於97年8月31日合法終止?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使契約歸於消滅之雙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本質上即為契約。
⒉查原告於96年7月自被告處領得薪資為23,300元,同年8
月至97年1月(共計6個月),領得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97年2、3月均無領取薪資,97年4月至6月則均領取月薪12,600元,97年7、8月領取9,000元,97年9、10月又未領取薪資,惟自97年11月起至98年7月間,所領取薪資則為1,500元、2,500元、1,000元及4,000元不等,有薪資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顯見原告自97年11月後,所領取薪資數額呈現不規則之狀態。
被告並辯以:事故發生半年間,被告均有給付原告薪資,後來因為原告可以騎腳踏車到公司,所以要求原告回來上班,但原告一直沒來上班,所以97年2、3月才沒有給付薪資,至97年8月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才從正職轉為兼職,97年11月到98年7月之薪資計算,係依照終點費計算,半天為500元,一天為1000元,於96年7月至97年1月因誤認系爭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故給付原告全薪,於
97年2、3月,原告一直未提出車禍肇事鑑定報告,所以將誤認之職業災害改為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不須給付薪資,所以未給付原告薪資,另97年4月至8月同意原告在家上班,所以支付半薪9,000至1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3頁),並提出原告97年11月至同年7月之出勤紀錄及給付費明細表、原始紀錄及經原告簽名之支出證明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所自認領取之前開薪資明細與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及被告所辯給付原告薪資緣由,再衡諸常情,既原告有以親自簽名方式領取薪資(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行),自明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大幅減少或變更,且於97年11月後所領取薪資至多僅有4,000元,與原本所領取每月薪資相去甚遠,然原告卻未對被告短少給付薪資一事提出任何異議,況每月薪資若無特殊狀況,斷無如原告自97年11月後所領薪資一般如此不具規律性,是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7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改全兼職乙節,尚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對於自被告處所領得之薪資既未爭執,自該薪
資明細與被告所辯及所提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均互核相符,又原告自97年11月起所領薪資數額並無規則可循,更與一般月薪之常態有別,再原告既然親自領取薪資,自無不知被告自97年4月起即大幅減少原告薪資之理,竟未提出任何異議,甚至繼續領取97年11月後至多4,000元之薪資,縱原告無明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其外在之表現,就客觀環境為綜合判斷,已足以推知原告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默示同意,從而,被告抗辯已於97年8月31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務契約乙節,亦非無稽,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98年8月起按月給付23,000元之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109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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