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即原告 陳氏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合計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如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有不足之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隨時命當事人補繳。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8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其中第1項及第3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於本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即得復職,又本件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即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需4年4個月可為終結確定,是上訴人上開第1項聲明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4年4個月之月薪,復依上訴人主張平均月薪為26,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2,
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4年4個月=1,352,000元)。再上開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於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即得復職,其訴訟期間經評估約需4年4個月,是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年4個月之薪資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已到期之4個月又15日薪資,合計共4年8個月又15日之薪資,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69,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4年8個月又15日=1,469,000元),較第1項聲明為高,依前揭說明,應以第3項聲明按月給付薪資之價額與第2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50,109元(計算式:1,469,000元+381,1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190元,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15,224元。另查上訴人對於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44,345元,爰一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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