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黑橋狗1包」更正為「黑橋牌熱狗1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049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3日12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高雄重信分公司內,竊取置放於櫃上之魔術靈除霜清潔劑1瓶及黑橋狗1包。得手後,乙○○將所竊得上開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公司高雄重信分公司之店員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6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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