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11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見甲○○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路段,乃佯請甲○○以所有之WIN-3G手機(搭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機)幫其撥打電話,待電話撥通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搶奪他人財物之故意,趁甲○○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逕以徒手方式公然掠取甲○○手中之上開手機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向員警告發,經警調閱通聯紀錄,獲悉上開手機目前搭配 許瑞源 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再依據許瑞源之陳述,提供乙○○之照片讓甲○○指認,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搶奪他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許瑞源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
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2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任意強取他人財物,且其曾有多起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及執行紀錄,甫於97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謹言慎行,惡性非輕;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暨上開被告所施用之強制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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