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刪除「二瓶」,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後(未構成累犯),詎未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584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6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入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台幣(下同)485元之葡萄酒一瓶,得手後,將上開二瓶飲料放置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為超商店員甲○○調閱店內監視器察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葡萄酒一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我因為心情不佳所以竊取上開葡萄酒1瓶等語,(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竊盜罪嫌。至移送意旨尚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仙草蜜飲料一瓶乙節,然此僅係證人甲○○片面指訴:經清查後尚短少仙草蜜飲料一瓶等語,而監視器並無拍得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以難認被告有竊盜仙草蜜飲料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竊盜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為接續犯,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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