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1678」更正為「1578」,事實二更正為「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1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266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杉林鄉通仙巷30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3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15號依職權給予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記取教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主幼商場」賣場內,藉試穿服飾之機會,徒手竊取服飾店內所陳列牛仔褲3件、外套1件、白色上衣1件(市值新臺幣1678元),得手後欲離去前為該服飾店店長甲○○查悉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境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