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洪良深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 溫淑婉
鄭博文 鄭裕民 張介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溫淑婉、鄭裕民、鄭博文3人均明知被告張介和向板信
銀行台中分行申設支票帳戶已於民國98年4月1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詎被告鄭裕民、溫淑婉2人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聲請人洪良深借款時,竟持已為拒絕往來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被告鄭裕民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鄭博文申設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㈡而被告鄭博文明知被告鄭裕民、溫淑婉無清償借款能力,竟
同意以其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借用被告鄭裕民提供聲請人匯入借款金額之用,且被告張介和交付被告鄭裕民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號碼均非連續,參以被告鄭裕民另於同年4月間所借貸其他款項乃以其所有本票作為擔保,果被告張介和先於同年2、3月間即1次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鄭裕民,則鄭裕民豈需簽發本票供擔保?顯見被告張介和應係於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始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鄭裕民,其主觀上確屬知情。故被告鄭博文、張介和自有共犯詐欺之犯行。
㈢又聲請人同意借款係因被告鄭裕民、溫淑婉誆騙有附表所示
3張支票作為擔保憑付,才因而匯款借貸,故聲請人於借款之初即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至被告鄭裕民於98年6月1日曾匯款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僅能證明被告鄭裕民、溫淑婉借貸後有部分清償之事實,仍不得認定其2人於借貸之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誤認事實與未憑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誤,仍有仔細勾稽、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良深以被告溫淑婉、鄭博文、鄭裕民、張介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236、295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
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經向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住所地「 臺南 市○區○○街1段36巷24號6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100年4月26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而於當日已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亦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收受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0年5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另加計在途期間4日),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淑婉係被告鄭裕民、被告鄭博文2人之母,渠等3人均明知被告張介和設於板信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帳戶已於98年4月1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詎被告鄭裕民、溫淑婉2人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告訴人洪良深借款時,除提出被告鄭博文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文仁街99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保證還款無虞外,竟持上述已為拒絕往來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被告鄭裕民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鄭博文設於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借款時間、用以擔保之已拒往支票明細、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陸續將3筆借款匯出後,於98年6月中旬驚覺收受之3張擔保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㈠然被告溫淑婉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訊據被告鄭裕民、鄭博文
、張介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裕民辯稱:我是在98年3月初向被告張介和借用附表所示3張支票,後來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並不知道支票拒往,直至98年6月間才知道已經拒往,但因我的財務出現問題才沒有還錢;被告張介和辯稱:是受被告鄭裕民請求,才將支票借給被告鄭裕民使用,之後因自己周轉不靈致該支票帳戶拒往,我不知道被告拿我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也不認識告訴人,而被告鄭裕民借用支票,就必須負責將錢存入帳戶讓支票兌現;被告鄭博文則以:我只是將帳戶是借給被告鄭裕民使用,既未向告訴人借款,也未拿到告訴人的借款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張介和、鄭博文部分:雖被告張介和係借款擔保支票之發票人,及被告鄭博文係聲請人將借款匯入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所有人,惟質之聲請人自陳本案係由被告鄭裕民出面聯繫借款,及由被告溫淑婉持附表所示擔保支票交其收執,於整個出借款項過程中,聲請人均未曾與被告張介和、鄭博文2人有所接觸,縱被告張介和、鄭博文提供支票或金融帳戶供被告鄭裕民使用,惟借用他人支票周轉貼現,核屬一般社會常見之票據使用行為,且被告鄭博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其兄即被告鄭裕民使用,亦與常情無悖。是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張介和、鄭博文
2人有參與被告鄭裕民、溫淑婉2人一同向告訴人借款,難認其等2人對於被告鄭裕民、溫淑婉2人向聲請人借款一事確屬知情。被告張介和、鄭博文所辯非虛,自與詐欺罪嫌無涉。
2.被告鄭裕民、溫淑婉部分:⑴被告張介和之板信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業於98年4月
1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聲請人於該支票存款帳戶拒往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收到由被告鄭裕民提供、且由被告溫淑婉親自交付該支票存款帳戶之3張支票等節,為被告鄭裕民、聲請人供陳一致,並有被告張介和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雖被告鄭裕民、溫淑婉交付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時間,係在該等支票已為拒絕往來之後,惟依被告張介和供述:被告鄭裕民係在98年2月底、3月初間向我借了這3張支票,後來我財務出現問題導致支票出現跳票情形,我並沒有主動告知被告鄭裕民,因為鄭裕民有向我保證會讓交出去的支票兌現,他必須為自己交出去的支票負責等語,核與被告鄭裕民之辯稱相符,是被告鄭裕民是否為明知支票已為拒絕往來,卻仍故為持該等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已非無疑。
⑵被告溫淑婉前於95年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5萬9,000元未還
,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溫淑婉提出詐欺告訴,致被告溫淑婉遭檢察署通緝,至今尚未緝獲一節,為聲請訴人所自陳,並有被告溫淑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聲請人復陳稱:被告溫淑婉因伊提出告訴而被通緝後,積欠的5萬9,000元未清償,卻仍然持續向伊借款約有20次,每次借錢被告溫淑婉都是帶著被告鄭裕民來,由被告鄭裕民簽發支票向伊借款,借款金額有大有小,但大筆的借款金額也都沒還等語明確。由聲請人上開陳述,被告溫淑婉、鄭裕民屢向聲請人借款未還,聲請人卻一再同意借款予2人,而本案聲請人所指其出借如附表所示3筆借款,也是在被告溫淑婉、鄭裕民2人尚有積欠聲請人欠款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被告溫淑婉、鄭裕民2人提出由被告張介和簽發之3張支票作擔保,即又取得聲請人同意出借款項,由此實難認聲請人出借款項予被告鄭裕民、溫淑婉2人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⑶再觀諸附表所示每筆支票金額均逾聲請人實際出借金額,據
此質之聲請人陳稱:我沒有明說借款利息,但借款擔保支票簽發的金額都會比借款金額大等語屬實,由聲請人前揭陳述,支票金額超出實際交付金額的部分顯係借款的利息,則被告鄭裕民供稱聲請人係專門放款收利息,所以伊與被告溫淑婉才會一直向聲請人借款等語,並非虛妄。準此,聲請人既以借貸款項賺取利息營利,自應於借貸當時擔負未能取回借款之風險,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因認被告4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同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之辯解為可採,且認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鄭裕民於98年6月1日已先以匯款方式清償11萬元,足徵被告溫淑婉、鄭裕民向聲請人借貸後有部分清償之事實,難認渠等借錢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等所為,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出借之金錢來源、與被告等借貸經過、交付支票情形等,均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犯罪尚無關聯。此外,查無証據足認被告4人有詐欺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是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236、295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月間曾貸與被告溫淑婉5萬9,000元未獲清償,而被告溫淑婉卻仍然持續向聲請人借款約有20次,每次都是被告溫淑婉帶著被告鄭裕民來借款,由被告鄭裕民簽發支票擔保,借款金額有大有小,但大筆的借款金額也都沒清償等節,業據聲請人於99年9月9日偵訊時陳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5236號卷第56頁)。是被告溫淑婉、鄭裕民一再向聲請人借款未還,聲請人卻猶同意出借如附表所示3筆借款,顯見聲請人應知悉其2人經濟狀況已欠佳,聲請人係基於其與被告2人間之往來關係及評估風險後而決定繼續貸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溫淑婉、鄭裕民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被告張介和供陳:98年2月底、3月初間,被告鄭裕民向我借了3張支票,後來我財務出現問題導致支票跳票情形,我並沒有主動告知被告鄭裕民,因鄭裕民有保證會讓交出去的支票兌現,他必須為自己交出去的支票負責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236號卷第81頁),亦核與被告鄭裕民所辯相符,故無從推認被告鄭裕民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時,其主觀上確知該等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又附表所示每筆支票金額均逾聲請人實際出借金額,以及聲請人 陳稱伊 沒有明說借款利息,但借款擔保支票簽發的金額都會比借款金額大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236號卷第36頁),則聲請人既以借貸款項賺取利息營利,自應擔負未能取回借款之風險,更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被告鄭裕民於98年6月1日已匯款清償債務11萬元,固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溫淑婉、鄭裕民向聲請人借貸後有部分清償之實, 果渠 等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豈需還款清償?且借貸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聲請人確因被告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自不得動輒因被告事後未能全數清償聲請人之借款,遽推論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藉此詐騙財物之不法意圖,或詐術之施用甚明。
㈡又聲請人雖以被告鄭博文、張介和分別同意借用所有之土地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予被告鄭裕民、溫淑婉,而認被告鄭博文、張介和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鄭博文、張介和與鄭裕民分別為兄弟、朋友關係,衡以我國社會習慣,將本人申請之金融帳戶或支票交由熟識者或親戚全權使用或周轉貼現,應屬常見,被告鄭博文、張介和所為,與社會習慣無違。參以,聲請人已 陳明 本件係由被告鄭裕民出面聯繫借款、由被告溫淑婉持附表所示擔保支票交其收執,復於99年9月9日偵訊時陳稱:鄭博文沒有出面向我借款過,今天是第一次見到他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236號卷第58頁),以及被告張介和於99年9月23日偵訊時陳述:
我不知道被告鄭裕民拿我的支票向他人借款,我也不認識洪良深(即聲請人)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236號卷第80頁),是借貸過程中,聲請人均未曾與被告張介和、鄭博文2人有何接洽或聯絡,要無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難逕認被告鄭博文、張介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支票行為,主觀上即知悉被告鄭裕民、溫淑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另被告張介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號碼分別係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雖非連續號碼,但上開支票僅間隔2、3張,支票號碼甚相接近,則被告張介和於偵訊中所稱係1次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鄭裕民乙節,應非無可能。
至被告鄭裕民另於同年4月間所借貸其他款項時以其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無論支票或本票乃供作借貸擔保之用,並無優先或劣後之分,凡借用人提出後經貸與人同意,要無不許,從而,被告鄭裕民就其他部分借款另以本票為擔保,既經聲請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張介和係於同年4月17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始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鄭裕民使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4人確有涉犯詐欺罪
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4人主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行為,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借款金額│擔保支票明細││告訴人匯出借款時間│││借款時間│(即告訴人出├──────┬──────┬───┤擔保支票交給│(匯入 鄭專文 之土地││號││借金額)│發票日/號碼│金額│發票人│告訴人的時間│銀行鳳山分行帳戶)│├─┼──────┼──────┼──────┼──────┼───┼──────┼─────────┤│1│98年4月24日│28萬3,000元│98年6月24日│30萬元││98年4月29日│98年4月29日│││││/TC0000000│││││├─┼──────┼──────┼──────┼──────┤├──────┼─────────┤│2│98年4月29日│27萬9,000元│98年7月29日│36萬3,000元│張介和│98年4月29日│98年4月29日│││││/TC0000000│││││├─┼──────┼──────┼──────┼──────┤├──────┼─────────┤│3│98年6月2日│19萬5,000元│98年9月6日│20萬元││98年6月2日│98年6月2日│││││/T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