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張祐銓
被   告 瑞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