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頭帶貳拾捌條、「LEVI′S」商標圖樣上衣柒件、帽子壹頂、「PORTER」商標圖樣手提包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