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之妹劉依珊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即被告之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日報表、管理費及車位費繳納明細表等資料,足認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情節,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吳金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晏光